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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案件裁判中的利益衡量

  七、结语
  实际上,利益衡量理念和方法,在我国民事审判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多有所用。如法官在民事审判中对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引用,对一些事实的推定过程等就是通过利益衡量作出的价值判断。可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我国现有民事法律和民事诉讼法律当中还无法找到利益衡量的具体标准。更加具体、规范和生动的利益衡量标准还需要在实践中不但总结和归纳。但没有具体标准并不等于说法官不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法院不受理新类型案件。在新的历史时期,面对瞬息万变的社会政治经济形势与社会利益矛盾,在立法尚在建立健全之中,现有法律如《民法通则》又过分简略,在法律无法选择确认每一主体的每一项利益,但法院又必须对形形色色的新型案件纳入法律规范的视野,法官必须对各种利益冲突加以平衡,作出合理、妥当的裁判的现实情况下,我们要贯彻法律的精神,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构建和谐社会,这就要求法院不断提高司法能力,法官要善干充任立法者的助手,熟练掌握运用法解释学的各种方法,注重协调,弹性地解释和运用法律,以利益衡量来弥补法律政策调整的缺漏,来保护个体利益和促进社会改革整体推进之间的平衡协调,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最大利益的实现。
  以上是本文对民事案件审理中的利益衡量所作理论上的一番思考,可仍留下未尽解决的问题。比如在现实的中国国情下,如何通过利益衡量来构建法律监督与权利救济相结合的衡平机制等等。但不管怎样,笔者只是想通过理论上的一些探索,使之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旨在起到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总而言之,尽管法官是在民事法律漏缺或司法解释模糊的情况下进行利益衡量的,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但是,利益衡量的结论仍然必须与宪法、民事法律精神相结合。换言之,法官在追求实质合理性的同时,利益衡量仍旧应当以宪法、民事法律为依据和理由,保证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否则,利益衡量极易陷入一种人治的极端倾向[21]。而且,实质判断的结论以宪法、法律为形式上的理由,可以增强结论的说服力。因此,本文所追求的利益衡量理念,就是要求法官在“审”的诉讼环节,判的处理过程,对涉及权利冲突的协调,应充分体现“法”的“公理”精神,“审”的“公正”原则,“判”的“公平”结果,“利”的“平衡”保护,最大限度地保持社会和谐稳定。
  
【注释】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2003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3期,第19页。 
   
   《2004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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