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法律衡平。法官审理案件必须进行利益衡量,但利益衡量并不能直接成为法院法官裁判案件的根据。利益衡量方法在致力于一定程度地保证法律形式合理性的同时,还要追求法律的实质合理性目标。也就是说,法官在考量了实质的妥当性之后,还必须进行法律考量,选择法律上的出处或者离法律条文“圆形中心”最接近部分,亦即通过法律衡平来使利益衡量得出的结论与法律条文相结合,从而在法律逻辑上使该结论正当化。因此,法律衡平实质上是依据有关法律规范对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评价,并依法作出结论。法律的利益平衡功能表现为,对各种利益重要性作出估价或衡量,以及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法律衡平的的方法有:文义衡平,体系衡平,法意衡平,扩张衡平,限缩衡平,合宪性衡平,比较法衡平等。但对具体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而言:一是要正确认定案件纠纷的性质。正确认定纠纷性质,主要是审查双方争议的焦点,审查民事行为的主体、效力等。二是要确定援引法律的效力。法律的效力分为实质效力和形式效力。审查法律的形式效力主要把握法律规范的生效时间,法律规范的失效时间,法律规范的溯及力等。审查法律的实质效力主要把握法律的层次效力、期间效力、地域效力三个方面。三是要准确运用法律“参照”。在审理案件中,因我国法律渊源形式的多样性,在适用时有“依照”和“参照”之分。在适用法律、地方性法规、国家政策、司法解释时是“依照”执行,而在适用规章时是“参照”执行。总之,利益衡量方法追求法律在现实运作中的衡平和实质上的合理性,这也是法官在民事案件裁判中必须考虑的最为重要的因素,因此,援引的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和性质要基本一致,也就是选择离法律条文“圆形中心”最接近部分。
4、调解衡平。利益衡量的一种有效方法是让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过程中自主协商,讨价还价,达成协议,法官仅作为中立的协调人,其职能是主持协调程序、进行合法性判断和审查,督促当事人执行和解和调解协议。而民事案件的平衡机制若要达到比较合理的衡量结论,调解衡平也是一条重要的途径。而通过调解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来保障对利益冲突作出合理的判断和衡平,也是我国当前完善民事裁判机制所应包括的重要内容。但近年来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如何构建民事调解衡平机制还存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建立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分离机制。这种观点认为,采取调审结合模式容易影响结果的公正性。而采取调审分离制度,将调解放在庭前准备程序,主要是鉴于我国法官队伍人数众多,素质参差不齐的实际情况,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对法官素质要求相对较低,因此将庭审法官与庭前法官分而设立,可让有限的高素质法官专门从事庭审程序中的审判工作,将其从日益增多的诉讼中解脱出来,以真正实现民事案件利益衡量中的“精英裁判”。另一观点认为,要建立法官主导和当事人协商相融合的调解机制。在坚持依法公正、居中、及时、自愿原则的前提下,要建立庭前、庭审、庭后调解衡平机制。也就是法官在案件立案后,案件庭审调查后至宣判前,庭审结束后的三个阶段,都应注重调解。这样,既可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又可达到胜败皆服、案结事了的目的。笔者认为,在目前中国东西南北经济环境、法官素质等还有较大差距的情况下,不能说哪种观点绝对正确,但只要在法定范围内,利益衡量的结论由当事人各方在讨价还价的妥协过程中自主形成,合意性即正当性。这种主体高度自治的利益衡量方法,是调解衡平中经济正义的最佳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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