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法学家戴维.M.沃克认为:“法律常常授予法官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15]自由裁量权来源于法律,但不是按已有的法律的明确规定决定案件,而是由法官据情自由决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是运用法律和解释法律。而利益衡量则要求这种自由裁量应是正义、公正、公平和效率的,它要求法官立足于社会需求作出符合基本正义的衡平。可在现今中国的法治环境下,如果我们过多地追求西方的法的精神,把司法公正作为评价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唯一标准,简单地援引法律条文进行判决,就必然会导致理想与现实的脱节。从这一层面来说,我们用利益衡量理论来指导和解决民事裁判中的“上访多”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坦率地说,“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一重要理念的提出,为法官利用利益衡量理论来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理论支撑。2005年初,中共中央在全党开展的新时期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推出的“时代先锋”——女法官宋鱼水,就是一个在社会主义价值判断和取向下,构建新型的和谐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精心关注处于利益冲突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诉求,积极寻找和把握双方利益的平衡点和共同点[16],被当事人称赞为“辩法析理、胜败皆服”,努力以利益衡量理念来解决诉争的先进典型。如果我们的法官都能像宋鱼水那样,也许会减少许多无谓的上访缠诉案件发生。因此,我们在民事裁判中引进利益衡量理论,就是对法官的司法行为是否“公平正义”、执法过程、执法结果是否符合“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判断和检验;法官利用利益衡量理论来指导民事审判工作,既有利于协调各种权利冲突,又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价值目标,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
四、民事裁判中利益衡量的原则内容和过程
法律对利益关系的协调,对利益冲突的平衡一般是通过某些基本原则规定和制度设计来体现的。利益衡量通过对当事人利益的协调和调整来实现对社会和经济关系的衡平。作为法官来说,在民事审判中应通过利益衡量原则来实现利益最大化。所谓利益衡量原则是指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着重衡量原理性权利,社会价值观念、社会效果、公众舆论等与价值相关的因素,全面核实有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调查有关当事人的权利利益关系,进行合理的选择和判断,确保各方当事人利益得到最大化实现和保障。因此,利益衡量的原则内容就是要实现实质公平正义的法律方法,它一般分为利益调查、利益分析和利益协调等过程。利益衡量原则内容的过程,学理上有“三阶段说”和“两阶段说”,但没有本质的区别。
1、调查当事人的利益。法官在作出利益评估决定之前进行的调查不仅是一个案件事实证据的收集和整理过程,而且是一个权利利益的发现过程。收取权利主体证据过程实质上就是发现利益的过程,收集的证据材料越是充分,利益发现得就越全面、客观。在调查过程中,法官需要筛选法律和总结法律关系问题,然后根据法律问题的概念和事实要件对发现的利益进行归类整理,从而对号入座,做到有的放矢。实际上,法官进行利益衡量不仅仅是在事实查明之后,法官对很多事实的调查过程本身就是通过利益衡量作出的价值判断,如对事实的推定,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等[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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