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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案件裁判中的利益衡量

  我们从上述利益衡量理念可以看出,利益衡量的主体必须是唯一的,即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的法官;利益衡量的客体也非其它,是法官在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时所涉及的各种各样的、相互发生冲突的利益关系;利益衡量的内容,则是对各利益重要性之评价及利益的选择和取舍。而这种选择和取舍,必须要求是公平正义和效率的。利益衡量的功能主要表现在对各种利益主体的权利作出衡量和估价,以及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恰当的标准。利益衡量的实质,就是通过司法裁判来保护隐在法律关系背后的生产力关系。也正是从上述的考量,利益衡量理论要求法官在司法风格上更加关注实体结果,在司法效果上努力追求当事人不上诉。因此,在当今各种利益主体更趋多元化,社会均衡化的格局也在不断被新的利益主体所打破的情况下,在这种立法尚不完备,法律漏洞较多的现实面前,对于法官和理论工作者来说,如何用利益衡量理论来指导实践,来协调各种复杂的利益主体冲突,来保护隐在法律关系背后的生产力关系,为构建一个公平与正义的和谐社会作出努力,是一个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三、从民事裁判的角度审视利益衡量
  严格依法裁判,实现司法公正,是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要求。但如果我们把“依法裁判”仅仅理解为“以法律条文裁判”,则不免会陷入误区。在法律规定得较为原则,或根本就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或者法律规定本身就有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如何依法进行裁判?这就需要法官进行利益衡量[10]。而按照加藤一郎“将法律条文用一个图形来表示”的观点,法院法官审理民事案件,多数情形取决于法官的实质判断。我们从近两年我国二审案件来看,2003年全国中级以上法院共审结各类二审民事案件370770件,其中改判和发回重审96615件,占26.1%[11];2004年全国法院共审结各类二审民事案件378631件,其中改判和发回重审93130件,占24.6%[12]。从以上数据中就可看出,即使再高明的法官,所作判断亦有分歧。由于有这样的争执,其判决的结论,多数情形并非取决于对法律条文作形式逻辑推论,而是取决于实质的判断,即对当事人双方利益及当事人与社会利益所作的利益衡量[13]。也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才出现第一审判决原告胜诉,第二审颠倒过来判决被告胜诉,或推翻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
  毋庸讳言,近年来涉法上访申诉案件有增无减,而尤其以民事上访案件俱多,这除开社会、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因素外,单就从司法裁判层面来说,法院一、二审裁判不一致或再审改判较多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但这不是主要的因素,主要因素既有司法体制和司法理念方面的原因,又有立法制作方面的缺陷和瑕疵,更有法官素质这一重要因素。因现今的上访人或二审案件当事人往往表现出对法院法官的不信任而对法律法规中的个别条文的过分崇拜,对上层领导者批文的过份依赖。而现实情况又是,自上个世纪80年代未的审判方式改革后,要求我国法院的“裁判官自己并不进行判断,而是规规矩矩地接受法规的拘束,并不加入自己个人的价值判断或者利益衡量,仅仅从立法者所决定的法规引出唯一的正确结论”[14]。在这种“理想主义”司法理念模式指导下,过份地追求法律价值的实现,一味要求法官严格“依法裁决”或当庭质证和裁判,机械地适用法律,这就难以得出妥当的结论和恰当的判决,必然导致利益主体的矛盾不能得到及时地协调和缓解,造成涉法上访案件越来越多的恶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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