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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在民事案件中的适用

  “纽约时报案”对于保护媒体的监督权来说是一个伟大的宪章,对于普通法上的诉讼有深远的影响。“公正评论”概念被拓宽,进行有关政府官员的诽谤性传播通讯的严格责任已被排除,原告即政府官员的举证责任被加强,他们必须证明被告恶意地发表虚假和诽谤性材料方可否定被告的宪法特权。
  “纽约时报案”确立的“实际恶意”原则在我国宪法中也有根据。我国宪法第41条在规定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以后,又规定了这种权利的界限,那就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只能是“故意”为之,而不包括“过失”行为在内,目的是使被监督者遭到诬告陷害。也就是说,涉及到国家权力行使时,只有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的报道和评论,才超出了监督权的界限并构成了对权力行使者的侵犯。如果公民或者传媒由于疏忽或其他原因,而导致报道的部分内容失实或者批评出现了错误,但监督者并没有诬告陷害对方的故意,就不能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宪法的这种规定显然与民法的归责原则不同。在民法中,新闻报道或批评出了差错,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都要承担侵权责任。我国宪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显然是要保障公民和媒体的监督权能够有效行使,强化社会对于公权力的监督能力。我国法院在审理权利——权力冲突型新闻侵权案件时,应当适用宪法第41的规定来认定责任,以实现对宪法监督权的倾斜性保护。
  
【注释】 
   张西明、康长庆:《新闻侵权——从传统媒介到网络》,新华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99页。 
   
   高秀峰、谷辽海、王霁虹:《中国新闻侵权判例》,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506页。 
   
  《中国新闻侵权判例》,第181页。 
   
   高秀峰、谷辽海、王霁虹:《中国新闻侵权判例》,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506页。 
   
  《新闻侵权——从传统媒介到网络》,第237页。 
   
   王瑞明等编著《无冕之王走上被告席》,人民日报出版社,1993年11月第1版,第58页。 
   
   《新闻侵权——从传统媒介到网络》,第168页。 
   
   曹瑞明编著《新闻媒介侵权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326页。 
   
   郭国松《以法律的名义》,南方周末,1998年11月20日。 
   
   《中国新闻侵权判例》,第316页。 
   
   《新闻侵权——从传统媒介到网络》,第163页。 
   
   《新闻侵权——从传统媒介到网络》,第191页。 
   
   《中国新闻侵权判例》,第478页。 
   
   郭国松〈〈以法律的名义〉〉,南方周末,1998年11月20日 
   
   孙旭培〈〈新闻侵权与诉讼〉〉,第41页。 
   
   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第105页。 
   
   《新闻媒介侵权损害赔偿》,第327页。 
   
   谢鹏程《关于司法与传媒的讨论》,南方周末,1999年4月16日。 
   
   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第21页。 
   
   冷静《从法院壮告新闻媒体谈起》,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第267页。 
   
   李咏《媒体与法院的紧张冲突》,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第1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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