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和司法活动决不是
宪法监督权的禁区。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权,难道法院不是国家机关,法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吗?把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排除在
宪法监督权之外,从
宪法上讲没有任何根据!决不能把法律和司法活动看作是供奉在神殿中只供少数人欣赏的尤物,普通民众有权利知道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也有能力根据自己朴素的意识对司法问题作出独到的评判,即使是错误的意见,也有其发表的价值。正如英国思想家J.S.密尔所说,言论自由是不能压制的,如果被压抑的见解是真理,就剥夺了人们获得真理的机会;即使被压抑的是虚伪的见解,也剥夺了人们通过使真实与虚伪对抗,达到更加了解真实的机会。人民既然有权利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法律,也同样有权利知道,有能力理解自己的意志是如何在司法中适用的。那种把民众看作是法律的低能儿,从而根本上否定其思维能力的观点,是典型的唯心史观。法官也是有情欲的个人,他们的尊荣决不能靠神秘主义来维护,他们审理的每一个案件,从庭审过程到判决书的说理,都必须置于阳光的照射下,接受民意的检验。传媒对庭审过程的现场直播是审判公开的扩展形式,是借助于现代传播技术,把审判过程从对法庭内的听众公开,到对电视机前的听众公开。为什么审判对法庭内的听众公开不会侵犯诉讼当事人的权益,对电视机前的听众公开就侵犯了他们的权益呢?当然,由于司法权的专门性及其行使过程的特殊性,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和公正审判之间的冲突是存在的。但这种冲突应当通过规定传媒监督的方式和界线,通过改进传播技术来解决,而不能从根本上否定对司法的监督权。
有人说:“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明确反对舆论监督司法这一提法”。 [25]但是,作者了解的情况却恰恰与之相反。在外国,传媒享有的新闻自由被认为是一种源于
宪法中的表现自由,但又与个人自由不同的“制度性基本权利”,
宪法保护新闻自由的目的,在于保护新闻媒体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以维持新闻媒体的自主性,使其能够提供未被政府控制或影响的资讯、意见及娱乐,以促进人们对政府及公共事务的关心,并进而引起公众讨论,发挥监督政府的功能。 [26]这种制度性权利对于民主社会是不可缺少的,其监督作用也是不可替代的。因为人民的监督力量十分分散,要整合汇集人民的力量并非易事,而且人民也缺少政府所拥有的资源,如人员、组织机构、充分的资讯等。所以,人民要对政府进行有效的监督是十分困难的。而新闻媒体具有提供资讯及形成公意的功能,是一个结构良好、财务健全的组织,拥有专业评论家,具有获取充分资讯并将所获资讯或评论传达给一般大众的能力。这样的组织才能担负起监督政府的职责。由于某些西方国家采用陪审制度,传媒与司法的冲突表现得比我国还要激烈。但是,我们却从未听说过因报道庭审过程和评论法院判决而被起诉的事情。当然,我国的媒体管理体制和运营方式与外国不同,“机关报”色彩浓厚,“官味”十足,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传媒对公权力的监督作用。但是,大量的事实证明,传媒在揭露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和推进司法改革方面,仍然功不可没。1998年,中央电视台和人民日报联合报道了江西抚州检察院分院反贪局非法收取办案费用及私自截留赃款的腐败问题,司法公正才引起决策层和广大民众的关注,由此才启动了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
在权利——权力冲突型的新闻侵权案件中,由于原告和被告的关系不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民法规定的“内容真实”的抗辩理由,经常使被告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已经不能有效地保障被告正当地行使民主权利。为了保证公民和媒体对于国家权力的监督能力,保障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宪政机制能够正常运转,有必要赋予被告以“
宪法特权”,以对抗权力的行使者提出的侵权指控。
在美国,这种“
宪法特权”是由联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确立的。1962年,一个民权组织在纽约时报上刊登了一则整版广告,题为“关注他们高涨的声音”。该广告谴责亚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的警察不妥当地包围了一所黑人的校园,旨在镇压要求民权的和平示威。并指责某些未提及名字的“南方违法者”曾用炸弹袭击马丁•路德•金的家,殴打了金本人,七次因“超速”、“闲逛”和类似的罪名逮捕金。其中的有些陈述是完全或部分错误的。亚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的公共事务专员L.B.沙利文由此提起诽谤诉讼。沙利文令陪审员相信,该广告指的是他本人,因为他是事件发生时负责警察工作的专员。亚拉巴马州最高法院根据普通法上的诽谤规则,做出了有利于沙利文的裁决。但是,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这一裁决。该院认为,纽约时报公司至多负有疏忽之责,即在刊登广告时没有根据自己的新闻档案核查广告中所载事实以便证实广告的准确性。该院还认为,不利于报纸及其他传媒的因诚实错误或疏忽而发表有关政府官员的诽谤性材料的金钱裁决,妨碍了对公众关注事项的辩论,而鼓励这样的辩论是第一
宪法修正案的中心含义的一部分。联邦最高法院因而制定了以下规则:除非政府官员能够“明白无误和令人信服地证明有关陈述带有恶意,否则,政府官员不得获得与其官方行为有关的诽谤性谎言的补偿。并把“实际恶意”定义为明知争论中的陈述为谬误或“毫不顾及”陈述是否为谬误而公布于众。 [27]至于为什么要给传媒“
宪法特权”,大法官威廉•布伦南在判决书中作出了有力的阐述。他认为,公务人员对于社会福利、人民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因此他们的言行需要受到人民的监督。错误在自由评论中是绝对无法避免的,这种犯错误的权利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真理传播需要这种生存空间。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