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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在民事案件中的适用

  本作者选用的文学作品创作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的案例,都是以被告败诉而告终的。那么,被告胜诉的例子有没有呢?有。只是法院的判决没有引用宪法的文字。例如,1998年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赵明川等人诉三亚晨报、南方日报和记者蒋斯乔侵犯名誉权的终审判决中指出:蒋斯乔依据对钟庚琦杀子案的有关调查材料,撰写和发表的报告文学《泣血火凤凰》、《悔恨天涯泪》和《天涯悔恨泪》,报道了该事件的前因后果,履行了新闻记者的职责。文章的中心是围绕赵明川殴打虐待钟庚琦、生活作风不正派等方面进行描写叙述。虽在具体细节上有些夸大,但其主要内容基本真实,尚未构成名誉侵权。并变更和撤销了有关的一审判决,维护了被告的文学艺术创作自由和报道自由。 [10]
  我注意到,法院在保护宪法自由的时候,在判决书中并没有标明这些法条的出处,其直接的后果,就是法院作出的判决,法律依据不明确。另外,我还注意到,法院在新闻侵权案件的判决书中多次以“正当舆论监督”为理由,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例如,1992年,在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诉吴祖光侵害名誉权一案中,法院的判决认为,“正当的舆论监督应受法律保护”,吴祖光撰写并发表的《高档次事业需要高素质员工》、《一个“被告”的回答——致“原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董事长孙锁昌先生》两篇文章,是其读了《红颜一怒为自尊》一文之后的随感,是从不同角度对国际贸易中心不尊重顾客的行为所进行的批评,均属正当舆论监督范畴,不构成对国贸中心名誉权的侵害。 [11]1997年,在王德芹诉法制日报和娄禾文侵害名誉权一案中,法院同样认为,正当的舆论监督受法律保护。九曲村出现刑事案件后,王德芹欲以20万元平息事件,袒护家人,其规避法律的行为是错误的。法制日报发表的《20万元“私了”一桩命案》一文,在披露了九曲村发生的违法协议的基础上,抨击了社会上存在的以钱换法的特权意识。文章的主要内容真实,评论意见正当,属于揭露社会黑暗、履行新闻舆论监督的合法行为。 [12]
  那么,“正当舆论监督”又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呢?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据作者所见,“舆论监督”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出现过,该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据此,新闻媒体可以在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件中援引该条款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由于上述两个案例均不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由于“舆论监督”只是大众传播媒介的权利,而不是公民个人的权利,所以,法院在上述两个案例中使用的“正当舆论监督”,就是一个不合格的、没有法律支持的术语。作者认为,“舆论监督”是从宪法条款中引申出来的权利,它的直接依据是我国宪法第35条的表现自由,以及宪法41条的监督权。并且,在宪法理论中,公民监督权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在以普通公民为原告起诉的名誉侵权案件中,使用舆论监督就是不恰当的,因为普通公民不是宪法监督权的对象。上述两案揭示的仍然是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法院应当直接援引宪法条款作为判决依据。
  尽管法院使用的某些术语不太恰当,但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保护宪法权利已经成为事实。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中,也注意了对宪法自由的保护。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回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侵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时,该院回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情况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真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在回答“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时,该院回答“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的,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然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事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两项解释都是在寻求言论自由、文学艺术创作自由与名誉权、隐私权之间的平衡,并且使得那些反映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他人隐私内容的言论和文学作品,受到民法的保护。但同时也应当看到,该司法解释对于保护宪法自由仍然是不完善的。首先,对于言辞激烈、尖刻的言论应如何对待?其次,如果披露的隐私具有重大新闻价值,或者是社会丑恶现象,应该予以揭露和鞭挞,对于这样的新闻报道或文学作品又如何对待?不回答这些问题,就有可能在审判中压缩宪法自由的空间。当然我们也看到,在方义华诉许建海、赵明川诉三亚晨报案中,法院对于宪法自由都采取了比较宽容的态度,没有因为被告的言辞尖刻或者少部分内容失实而否定言论自由和文学作品创作自由。但是,由于法院不能适用宪法判案的错误观念仍然主宰着我国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保护宪法自由的意识还远没有在司法人员的头脑中扎下根基,从而使得对宪法自由采取宽容态度的做法,不能在审判中一以贯之地坚持。恒升集团诉王洪及媒体侵犯名誉权案即是典型的一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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