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宪法在民事案件中的适用

  2、新闻自由与国家工作人员名誉权的冲突
  1988年,河北省遵化市政法委干部王春林起诉法制日报、农民日报及其记者,认为被告刊登的报道《执行政策者何罪之有》、《有这样一起故意伤害案》歪曲事实,侮辱其在指导审理高永生、高永余伤害案中“以人化法”,把依法办案说成是“违法办案”,把依法行使职权说成是“循情枉法”,把组织有关人员研究讨论调解意见说成是“县委政法委书记王春林格外关心”,把正常的接待上访、信访问题说成是“朝中有人好办事”。
  法院的判决认为,报社记者负有对国家党政机关、公务人员进行舆论监督的职权。正当行使这种职权的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自觉接受正当的舆论监督,但亦享有其名誉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被告的两篇报道部分内容失实,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7]
  1994年9月,南方日报、深圳法制报以“嫖娼受罚”、“好风流”、“惹了一身骚”为题,披露了广西北流市考察团抵达深圳,考察期间,考察团团长即北流市副市长梁成斌等三人,“勾搭暗娼,嫖宿淫秽”,被公安机关查处。经查证,梁与同伴曾在深圳请“三陪小姐”三陪,期间其同伴与三陪小姐从事淫乱活动被公安机关处罚,但未发现梁有淫亵行为。梁以捏造事实为由起诉作者侵犯其名誉权。在二审程序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以和解的形式结案。 [8]
  3、新闻自由与司法机关名誉权的冲突
  1995年3月,民主与法制杂志刊登了<<一场耐人寻味的官司——工人日报被诉名誉侵权案>>一文。其后不久,福田区法院以该文对该案的“审理活动和判决结果肆意歪曲,严重侵害了本院名誉”为由,以原告身份向深圳中级法院起诉。1995年7月,深圳中级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原告福田区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专门机关,审判机关的活动,直接体现着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维系着国家机关的形象和权威”。民主与法制杂志的文章构成了对福田区法院名誉权的侵害,责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9]
  三、宪法在权利—权利冲突型案件中的适用
  我们看到,在上述权利与权利冲突型的新闻侵权案例中,法院并没有因为宪法自由在民法中没有依据从而忽视对这些自由的保护。法院的判决表明,正当行使宪法自由的行为不构成对名誉权、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公民个人和新闻媒体完全可以依据宪法条款主张自己的权利,完全可以把宪法自由作为对抗诽谤之诉的手段。
  在方义华诉许建海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法院以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为依据,保护了许建海“个别用词略显尖刻”的批评性言论。而言论自由的法律根据显然是我国宪法第35条的规定。
  在赵季平诉羊城晚报等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法院保护了被告的学术讨论自由,而这种自由在民法中也是找不到根据的,只能是我国宪法第47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和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
  在张勇等人诉湖北日报、襄樊日报及作者程天友侵犯名誉权、隐私权一案中,法院的判决同样肯定:“公民有进行文学作品创作的自由”。这种自由的法律根据也是宪法47条。在该案中,法院一方面肯定了宪法自由的应受保护,另一方面又指出了宪法自由的界限。即“公民有进行文学作品创作的自由,••••••但同时法律禁止任何人利用文学艺术创作的形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利”。在彭惠芳诉中国连环画出版社侵害名誉权案和王国藩诉古鉴兹、中国作家出版社侵害名誉权案中,法院的判决均有类似的措辞。那么,这种措辞的法律根据又是什么呢?这个答案还要到宪法中去寻找,那就是我国宪法第51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集体的、社会的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自由”。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