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民法通则》之前民法典起草中的相关条文考察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曾三次起草民法典。从1954年开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民法起草,确立了我国民法对苏联民事立法和理论的继受模式。1962年开始第二次民法起草,在特殊的社会背景下,该次民法草案仅包括总则、财产的所有、财产的流转三编,将侵权行为、继承、亲属排除在外,直至1979年11月成立新的民法起草小组,才开始了第三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 [14]下文将对50年代和80年代两次民法典起草中的涉及公平责任的相关条文分别进行考察。
(一)我国50年代民法典起草中的相关条文考察 [15]
50年代我国民法典起草是分编进行的,其中债编与侵权责任有关的草案共有四次:
1955年10月24日的《债编通则第一次草稿》第37条是“监护责任条款”,第44条是“过失相抵条款”,第45条是“公平责任条款”,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时候,应该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作适当处理。”在位置上,“过失相抵条款”与“公平责任条款”相邻,“监护责任条款”前置。
1957年1月7日《债编通则草稿》“第三节因造成他人损害所生的债”部分,第14条是“监护责任条款”,第21条是“过失相抵条款”,第22条是“公平责任条款”该条规定:“损害赔偿的数额,除根据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的情节轻重及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之外,并应参照双方的经济情况作斟酌确定。”,相对位置和内容与《债编通则第一次草稿》相似。1957年1月9日的《债的通则第二次稿(另案)》“(一)侵权行为所生的债”部分,第72条是“监护责任条款”,第79条是“过失相抵条款”,第80条是“公平责任条款”:“人民法院在决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时候,应该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作适当处理。”相对位置和内容也与《债编通则第一次草稿》相似。对比可知,两份草案在体例的安排上是基本一致的,差别在于“公平责任条款”的内容。《债的通则第二次稿(另案)》延续了《债编通则第一次草稿》的规定,只考虑“双方的经济情况”,而《债编通则草稿》还考虑“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的情节轻重”和“受害人的受害程度”。
1957年2月10日的《损害赔偿〔第三次草稿〕》的规定发生了一些变化。第4条是“过失相抵条款”、第5条是“监护责任条款”,第13条是“公平责任条款”。值得注意的是在相对位置上,“过失相抵条款”前置,“监护责任条款”居中成为特殊侵权行为的第一个条文,“公平责任条款”在位置上靠后,内容上延续了《债的通则第二次稿(另案)》的规定。
从上述四次债编草案的内容和体例来看,当时的“公平责任条款”规定的并非是一般责任基础类型,而是对人民法院“决定损害赔偿数额”时考虑因素的规定,是减轻赔偿责任类型。在考虑“双方的经济情况”问题上较为一致,在是否考虑“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的情节轻重”和“受害人的受害程度”问题上显得摇摆不定。在体例上,经过四次草案的起草,最终形成了《损害赔偿〔第三次草稿〕》的“过失相抵条款”前置,“监护责任条款”居中,“公平责任条款”后置的相对位置。按照这种体例,“过失相抵条款”应理解为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条款,“监护责任条款”应理解为特殊侵权行为条款,“公平责任条款”应理解为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条款。
(二)我国80年代民法典起草中的相关条文考察 [16]
80年代前期,民法典的起草又进入了新高潮,从1980年到1982年连续起草了四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其中均涉及到了对公平责任的规定:
1980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编损害责任,分损害的预防、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定、损害责任的特殊规定和赔偿的范围和方法四章。其中第444条是“过失相抵条款”,位置在第二章“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定”;第448条是“监护责任条款”,位置在第三章“损害责任的特殊规定”的第一条;第472条是“公平责任条款”,位置在第四章“赔偿的范围和方法”的最后一条,内容是:“对于致害人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致害人的经济状况以及对待过错的态度等,适当减免。”在体例上,延续了1957年2月10日的《损害赔偿〔第三次草稿〕》,但内容上,改变较大,除“致害人的经济状况”外,还包括了“损害发生的原因”、“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和“对待过错的态度”四种,显示出较强的管理色彩,这可能与文革刚刚结束不久,整个思维方式还较为政治化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