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
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对限制竞争行为作出系统规定,但各地性法规却对这一缺陷进行了一些弥补。如《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23条规定:“经营者、经营者组织或行业组织不得通过协议、约定、决议、决定、倡仪等手段采取下列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一)联合限定价格或约定其他不合理的经营条件┅┅”该条例第24条规定:“有下列联合行为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为降低成本、改进质量而统一商品规格或共同研究开发商品的;(二)为适应市场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发展的;(三)其他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联合行为。”其它一些地方如海南、四川等省也颁布了类似条例。显然,这样既对限制竞争行为的形式进行列举,又规定一些例外豁免的方法更有利于对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如果适用于甲A联赛转播权买卖,效果应比《
价格法》好。但由于这些法规层次较低、适用地域有限,恐怕很难真正发挥作用。
(四)几点建议
总之,中国目前整个竞争法体系的不完善性与滞后性决定了它无法对甲A联赛转播权买卖进行有效规制。要解决这一问题,也只能从整个竞争法体系入手,而这不是短期内能够作到的事情。当然,由于发展水平的问题,目前甲A联赛转播权买卖引发的法律问题的影响力尚无法同欧洲国家相比,但为了防范于未然,除了从整体上构建我国的竞争法体系以外,结合我国国情,适当借鉴欧盟及其成员国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处理这类问题的经验还是有必要的。笔者认为:
首先,应尽快明确中国足协的性质与地位。虽然《中国足球协会章程》规定其是根据《
民法通则》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但实践中中国足协却常常以行政机关的面目示人,[158]包括在处理转播权问题上的也一直表现出这种作风。这与欧洲国家的足协/联盟的纯粹行业自治性组织地位有很大不同,也给今后在将竞争法适用于转播权买卖时对其地位的识别带来了一定困难,因此应在中国足球职业化的进一步改革进程中尽快转变其角色。
第二,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在立法上明确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和归属,从而减少发生纠纷的可能性。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西班牙或法国的做法。比如,在现有的《
体育法》中增加一条规定,将各俱乐部参加的比赛的转播权在一定期限内赋予赛事组织者,即各体育运动协会,待到某种条件成熟时,协会再将转播权交还给各俱乐部;或者原则上规定转播权属于各俱乐部,但同时规定它们可通过协商将其在一定范围内交给赛事组织者统一经营。
第三,我国竞争机构和司法机关应初步学习欧盟委员会及其成员国竞争机构在将竞争法在适用于足球运动时的特殊分析方法,争取在实际遇到这类案件时能够作出合理判决,从而推动足球运动的发展,而不是对其造成阻碍。
【注释】 Fédération Française de Football v. La Cinqrst
Jens Pelle van den Brink, E.C.Competition Law and the Regulation of Football : Part Ⅱ,European Competition Law Review,2000,Issue 8,p.422.
Werner Rumphorst,Sports Broadcasting Rights and EC Competition Law,http://www.ebu.ch/leg_p_sports_rights_wr.pdf ,2002年8月5日访问。
Aaron N. Wise & Bruce S. Meyer,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and Business, Kluwer International,1997,p.1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