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如此,与欧洲国家不同的是,实践上目前尚没有发生中国足协、各俱乐部以及电视台之间在转播权归属上的激烈争议。特别是各俱乐部对足协规定自己是转播权所有人以至收回俱乐部单独开发主场比赛转播权的行为都没有公开提出异议,究其原因,笔者认为首先是目前中国的经济水平还比较低,足球联赛的吸引力不够,加上付费电视事业不够发达,使得转播权本身价值尚未达到能引起各俱乐部足够重视的程度。无论转播权是俱乐部的,还是中国足协的,出售转播权的所得分到俱乐部手中差距都不会太大,这就使得各俱乐部对转播权归属问题不甚关心。其次,确有一些俱乐部由于地处不发达地区、本身水平不高,其比赛地转播权几乎无人问津,如果没有中国足协集中出售则很难改善这一困境。[153]再次,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地方政府常常对本地俱乐部出售电视转播权的市场行为进行行政干预,因此有些俱乐部希望将转播权上交中国足协,以省去不小的麻烦。[154]这些情况,使得目前由中国足协统一出售转播权的垄断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随着今后上述几个制约转播权价值的因素得到逐步改善,相信对转播权归属的重新认识和争夺将是不可避免的。[155]
2.现有法律法规难以有效规制转播权买卖中的问题
在欧洲国家的足协/联盟集中出售转播权引起的竞争法上的问题,如集中出售、独家协议和集体购买,是否也同样适用于中国呢?
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来看,尚缺乏能够调整上述问题的全面、具体规定。我国目前的竞争法立法主要有三个方面[156]:一是《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的规定,二是《
价格法》和《
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中的规定,三是地方性立法机关制定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条例或实施办法。
《
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一部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针对限制竞争竞争行为的规定只有五条,分别是第
6条关于公用企业等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指定商品的行为,第
7条关于行政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垄断行为,第
11条关于低于成本的倾销行为,第12条关于搭售的行为和第15条关于串通招投标的行为。显然,这5条规定中没有一条可能用来调整中国足协出售转播权的行为。
《
价格法》第
14条规定了三种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即第1款关于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第2款关于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第5款关于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在这三款规定中,笔者认为第1款应能用来调整甲A联赛转播权买卖问题。首先无论是中国足协、各俱乐部,还是各电视台,尽管其法律性质各异,但在转播权买卖交易中,都是《
价格法》意义上的经营者。第二,《
价格法》第
14条并未限制行为人必须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因此,该规定中的操纵价格行为既可以是水平行为,又可以是垂直行为。[157]如果将中国足协集中出售转播权的行为认定为是各俱乐部协商一致的结果,那么有可能构成水平性的竞争者间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而中国足协同电视台之间签订独家转播权协议,则可能垂直性的价格卡特尔。第三,集中出售和独家转播协议,都有可能造成价格远高于市场处于竞争状态时的价格,从而对其他竞争者的利益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不过,由于该条规定过于简单,没有供执法者具体操作时的必要指引,而且在整个《
价格法》体系中较为孤立,因此能否真正达到理想效果是值得怀疑的。另外,中国足协目前出售转播权时并未采取招投标方法,因而《
招标投标法》在此也无用武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