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中国甲A联赛转播权买卖的法律分析与展望
(一)中国足球职业化进程回顾
由于我国建国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各运动队属于各地体委领导下的专业运动队,体育运动完全由国家依靠单纯的行政手段管理和运作,因此还谈不上体育的产业化和法制化。
1992年,国家体委召开了研讨体育体制改革的中山会议,在会议发布的《关于深化体育改革的决定》中,提出了力争在20世纪末初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体育新体制;体育改革的基本目标是实现体育的生活化、普遍化、社会化、科学化、产业化和法制化。[147]根据该决定的精神,同年6月,中国足球协会在北京红山口召开全国足球工作会议,宣布足球作为中国竞技体育改革的突破口,率先进入以“体制改革与机制转换为核心,以协会实体化、俱乐部制和产业开发为重点”的新阶段。1993年,上海、大连、广州等11个足球试点城市以体委与企业联办的形式建立了职业足球俱乐部。[148]1994年,首届中国职业足球联赛开赛,共有24支甲A、甲B俱乐部参加。到2002年,职业联赛已举办了9届。
(二)足球职业化以来甲A联赛转播权买卖概况
在实行足球职业化改革以前,电视台无须支付任何代价就能转播足球比赛,这是长期以来的行业惯例。足球职业化改革开始后,比赛转播权的开发逐渐为中国足协和各俱乐部重视起来。1994年,中国足协与中央电视台签订了1994-1998年共5年的甲A联赛转播权协议,规定央视每转播一场比赛,给予中国足协2分钟的广告时段作为补偿。尽管从现在看来这个合同对中国足协来说显失公平,但毕竟是我国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在单项比赛中的首次突破,[149]对足球职业化具有不小的推动作用。1999年,中国足协又与央视签订了为期3年的转播协议,央视以1100万元人民币获得甲A联赛78场比赛的全国独家直播的首选权;卫视体育台以每场1.5万美元的价格购买了1999年甲A联赛每轮一场比赛的转播权;中国教育电视台也购买了部分比赛的转播权。同时,各俱乐部对于足协未出售的自己主场比赛的转播权也开始单独经营。2002年,中国足协对甲A联赛转播权的市场开发进行了重大改革:首先,中国足协对转播权统一经营,各俱乐部不得自行出售自己主场比赛的转播权;第二,将转播权具体分为比赛现场直播、赛事精彩集锦和现场报道三项,分别出售;第三,对地方电视台的比赛信号使用加强了管制。[150]虽然中国足协同各地方电视台很快签订了转播协议,但和中央电视台就全国转播权的谈判却是一波三折,直到2002年下半年双方才达成协议,由中央台在剩下的19轮比赛中每轮转播一场。
(三)甲A联赛转播权买卖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分析
1.对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及其归属认识不清
正如笔者在前文中所总结的,转播权是一项独特的财产权,既不同于“赛场准入权”,也不同于版权。但在我国目前的实践中,无论是中国足协、各俱乐部,还是有关电视台、其它新闻媒体,常常把转播权等同于版权,甚至产生了一些诸如“全国性版权”、“地方版权”、“制作权”等含意模糊的不规范用语。[151]
同样不明确的还有转播权的归属问题。根据中国足协制定的《全国足球甲级队联赛章程》第22条的规定,“联赛电视转播所有权归属中国足球协会,全国性电视转播,境外电视转播由中国足球协会负责转让。各赛区电视转播,由中国足球协会授权主场俱乐部向当地电视机构转让”。从字面上看,中国足协认为自己是转播权的所有人,各俱乐部即使在实际上出售自己主场比赛的转播权,也并非因其拥有转播权,而是来自于中国足协的授权。在甲A联赛的前8个赛季,中国足协和各俱乐部都是遵照上述条款行使各自的权利。但从2002年开始,中国足协从总体上统一开发转播权,将各俱乐部向当地电视台转让转播权的权利收归自己。这样,各地方电视台要想转播本地甲A俱乐部的主场比赛,就要和中国足协谈判,而不像以前把俱乐部作为谈判对象。
按照中国足协官员的看法,其之所以是转播权的所有人,是因为“中国足协认为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属于赛事主办者,这是一个国际通行的惯例……,体育赛事主办者要从场地、器材、设备等硬件,以及训练队伍、培养人才、比赛策划、组织接待等软件两大方面都需要大量投入。有投入就要追求产出,而产出则来自于足球比赛这个特殊产品的有偿转让。这是全世界广播电视媒体约定俗成的,自觉遵守体育赛事广播电视转播需要有偿转让这个游戏规制。”[152]可见,中国足协的依据主要是两点:一是所谓国际惯例,二是投入产出理论。前一个依据,我们从前文介绍中已经知晓,这个所谓的国际惯例已逐步在各国立法和判例的影响下丧失了其广泛适用性。对于后一个依据,我们可以通过分析《全国足球甲级队联赛章程》得出结论。《全国足球甲级队联赛章程》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中国足协承担的费用包括“(一)依照《联赛工作协议》,将整体转让的甲A联赛杯名、广告收入,向甲A俱乐部及相关会员协会进行分配;(二)将全国性电视转播和境外电视转播转让的收入,向相关俱乐部及会员协会进行分配;(三)依照《比赛监督、裁判员、调研员开支标准的规定》,负责甲A联赛中比赛监督、裁判员、调研人员的相关费用”。上述前两项与其说是中国足协承担的费用,不如说是对联赛市场开发所获巨额利润的分配。真正属于中国足协承担的费用实际上只有第三项,且是一笔数额相当小的开销。而根据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主场俱乐部承担的费用则包括“(一)体育场租金、安全保卫费;(二)赛区委员会组织工作费、工作津贴;(三)比赛监督、裁判员、客队工作和比赛、训练用车费;(五)向中国足球协会上缴每场比赛总收入的2%;(六)在每场比赛的门票收入中,甲A俱乐部分别向中国足球协会和主场会员协会交纳5%的分成”。可见,俱乐部承担了联赛顺利进行所需的主要费用。而且,上述第25条第2款还未提及俱乐部为参加联赛所投入的成立俱乐部、购买球员、购置训练器材、发放工资等数额更为巨大的投入。相比起中国足协无论市场开发情况如何,总能提取各俱乐部上缴的分成的“旱涝保收”状况相比,各俱乐部显然承担了大得多的经营风险。这样看来,根据前述“企业权利说”的理论,中国足协独揽转播权显然是缺乏合理依据的,各俱乐部才是转播权的所有者,而中国足协至多只能是转播权的共同所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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