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EFA的申请要点一经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就招致各国国内竞争机构、电视台和体育经纪公司的一片反对之声。它们的主要异议在于,集中出售对于维护冠军联赛的品牌价值或保证比赛能在免费频道上收看到来说并非必要;集中出售导致消费者收看费用增加而同时能收看的比赛却减少了;UEFA的保证团结的措施是低效的,且其具体操作缺乏透明度。[80]
2001年7月,欧盟委员会对UEFA的这项方案正式立案,并向UEFA发去了反对声明(Statement of Objections),要求其对现行方案进行改进。委员会提出的理由同上述各界提出的异议大同小异,只不过又多了一条,即这项方案在限制竞争的同时,还阻碍了新技术的发展和运用。[81]
此后,欧盟委员会和UEFA进行了近一年的谈判协商,终于在冠军联赛转播权问题上达成了协议。2002年6月,委员会宣布,UEFA修改后的方案使以前将所有比赛转播权“打包”长期卖给一家电视台的作法改为分为几个“小包”出售,期限也会缩短,并且各参赛俱乐部将有机会参与开发部分权利。委员会认为新的方案已符合条约第81条第3款的要求,因此准备在晚些时候正式予以批准。[82]同日,UEFA也公布了该消息,并称其与委员会达成的协议是一个“历史性的”协议。[83]
(2)案件评析
尽管欧盟委员会的最终决定尚未作出,但如果考察其近年来为此发布的正式文件以及在各种场合表达的观点,我们仍可以从中得出以下初步结论:
第一,在转播权的所有权问题上,委员会实质上倾向于UEFA。尽管委员会一再表示,根据条约的规定,转播权的归属不是欧盟竞争法所能解决的问题,而应由各国国内法解决。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这却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况且,UEFA作为全欧洲足球运动实际的领导者,如此重大问题由国内法院作出决定也似有不妥。前述荷兰的KNVB案和德国DFB案中,两国法院都认定各个俱乐部拥有转播权,而非足协,但对于UEFA是否在欧洲比赛中享有权利的问题,则采取了回避态度。在处理冠军联赛案时,委员会并未直接提及转播权归属问题,但也从未对UEFA以转播权所有者身份提出申请表示过异议。即使是在其对UEFA的冠军联赛转播权方案立案并向UEFA发出反对声明时,也是如此。在经过委员会和UEFA协商之后采纳的方案中,规定某些转播权由UEFA专属开发,某些则由UEFA同俱乐部共同开发,这隐含着转播权的权源就来自于UEFA,而非各个俱乐部。如果说,欧洲各国国内足协/联盟目前正在转播权归属问题上风雨飘摇的话,那么UEFA则在欧盟委员会那里暂时找到了避风港。
第二,在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上,欧盟委员会将其界定为足球比赛转播权的买卖。尽管UEFA在其提交的申请中将相关产品市场界定为体育比赛转播权的买卖,但如依此界定,则显然因界定过于宽泛而难以将UEFA的行为认定为是限制竞争的。委员会充分考虑到了足球比赛的不可替代性,在本案中将其界定为单独市场是合理的。委员会并未进一步将其细分为免费频道市场和收费频道市场、现场直播市场和比赛录相市场等范围更小的市场,这是由于在UEFA目前施行的方案中就没有将转播权做这样的区分,而是将比赛转播权笼统地作为一个整体出售,因而在本案中这些市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不过,根据UEFA和委员会达成的协议,新的冠军联赛转播权方案将原有的一揽子转播权拆分成14个“小包”分别出售,它们就包括了现场直播转播权、比赛录相转播权、精彩片断转播权,甚至互联网转播权、无线电设施转播权等等。[84]这意味着委员会将来仍存在着进行更狭窄的市场界定的可能性。
第三,集中出售被认定违法的可能性大大削减。尽管转播权的集中出售在原则上具有限制竞争性,但欧盟委员会承认在某些情况下,只要其出售方式并不过度限制竞争,以至于超出了其所带来的利益,那么集中出售仍然是必要与合理的。
对于某些国际性赛事来说,集体出售转播权是一种高效率的方法。[85]这意味着世界杯足球赛和欧洲足球锦标赛这类时间跨度短、比赛数量少的重要赛事,其转播权的集中出售一般是不受欧盟竞争法制裁的。对于俱乐部联赛这类时间跨度长、比赛数量多的赛事来说,转播权的集中出售也有相当大的机会根据条约第81条第3款获得豁免。从集中出售本身来看,它在两个方面限制了竞争;从卖方角度出发,它使得参赛的各俱乐部之间在转播权市场上的竞争消除了,并导致了价格固定和可转播的比赛供应量的减少;从买方角度出发,它使得绝大多数媒体无法进入转播权市场,而获得转播权的传媒巨头的市场支配地位得以进一步加强。[86]UEFA要想使其集中出售方案获得豁免,就必须证明其符合条约第81条第3款规定的“有助于改善商品生产或销售,或有助于促进技术或经济进步,同时允许消费者公平分享由此而来的好处,而且(1)不对有关企业施加并非为实现这些目标所必不可少的限制;(2)不会给这类企业在相当大的一部分有关产品上以排斥竞争的可能性”。
UEFA提出的最重要的理由就是认为只有通过集中出售转播权进而集中分配收益,才能维持俱乐部之间的财力和水平的平衡,保证整个职业足球体系的正常运转。这一观点也一直为委员会所关注和研究。纠其实质,这一观点反映的正是竞争法适用于足球领域时必须考虑的足球运动的一些特性。根据委员会的观点,欧盟竞争法适用于体育领域时,需要遵循的三个基本原则是:第一,充分考虑到体育运动的独有的特点;第二,竞争法的适用不影响体育运动组织者纯粹为了比赛的顺利进行而行使的那些管理职能;第三,尽量保持体育运动的社会和文化功能。[87]同一般商业竞争弱肉强食、优胜劣汰的法则不同的是,现代职业足球比赛竞争虽然同样激烈,同样以获取最大利润为各参加者的目的,但其手段却并非是削弱其它竞争者以至将其赶出市场;相反,为了尽可能获得更大的利益,在某些情况下适当限制竞争,保持各竞争者之间在财力和水平上的平衡是必要的。这是因为足球比赛的魅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结果的难以预测性,这才得以吸引如此众多的观众收看比赛转播,尤其是现场直播。如果一项比赛中各参赛俱乐部水平差距过大、比赛结果变得毫无悬念,甚至迫使某些俱乐部退出竞争,那么这项比赛的受关注程度以及商业价值也会大大降低,以至这项运动继续存在的意义也会值得怀疑。通过集体出售转播权,在各参赛的俱乐部之间,既包括强队也包括弱队,相对平均地分配收益,就是保证比赛结果不可以测性的一种方法。另外,在职业足球以外,还存在着业余足球,它具有加强国民体质、增进社会团结和培养青少年人材等社会功能,这些社会功能的发挥一般都需要依赖于职业足球,而将资源在俱乐部间从高到低进行重新分配往往是支持业余足球的重要途径。[88]正是由于足球运动具有的这样一些特殊性,使得集中出售转播权这种反竞争的行为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委员会一直以来也对此观点保持着谨慎的赞同。[89]
不过,即使是出于足球运动的特殊性考虑,集中出售有其合理性,但要取得豁免,还需要考察其是否为取得其带来的益处所必须,即是否为维持足球运动的整体生存环境所必须;如果尚有其它更少地限制竞争的方法能达到同样的目的,则集中出售仍应是被禁止的。因此,首先就需要探讨由各个俱乐部单独出售自己比赛转播权的可行性。事实上,集中出售转播权并不是足球比赛一开始有电视转播就有的。比如,1986年以前,德国各俱乐部参加UEFA组织的比赛的转播权就是由其自己出售的。[90]然而,目前的形势似乎表明,转播权完全由俱乐部单独出售存在着不小的困难,本文一开始提到的意大利各中小俱乐部面临着转播权无人问津的事实就是例证。在荷兰,虽然KNVB案确认了各俱乐部拥有转播权,但在1997年,刚刚获得“自由”的俱乐部就共同组建了它们自己的公司来操作集中出售转播权的事宜。尽管这些俱乐部极力否认,但事实证明它们的行为和从前KNVB集中出售转播权别无二致。目前,荷兰竞争当局已开始对该案进行审查。[91]这似乎表明,现阶段,对于俱乐部来说,集中出售仍然是出售足球比赛转播权的最好方式,因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欧盟委员会公布UEFA的冠军联赛转播权出售方案后,少有俱乐部向委员会提出异议。
另外,目前已有少数学者提出设立团结基金(solidarity fund)来解决欧盟竞争法和合理分配资源之间的矛盾。[92]设立基金来维护整个足球体系运转和各俱乐部间的平衡的作法并不新鲜,比如UEFA目前就设立了基金;[93]而且,设立基金也符合欧盟部长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鼓励根据团结原则共同分享资源的政策。[94]但这类基金多与集中出售转播权相联系,而单独设立的团结基金则是建立在各俱乐部单独出售转播权的基础之上,由那些在转播权市场上盈利最丰的俱乐部拿出一部分收入投入到基金中以资助那些弱小的竞争伙伴。这样的基金模式有些类似于所得税的征收,赚的越多,税也自然缴的多。[95]从理论上说,团结基金的设立既能避免集中出售转播权带来的竞争法问题,又能继续维持各俱乐部间的财政平衡,因此不失为一种理想的设计。不过,就目前来看,团结基金还只是一个初步设想,远未达到具体、明确、可操作的地步,也尚无明确迹象表明各俱乐部会支持建立这类团结基金以取代集中出售,因此欧盟委员会在考虑给予UEFA集中出售冠军联赛转播权方案以豁免时也未考虑将其作为替代性措施。
正是出于对足球运动特殊性的考虑和可替代性措施的缺乏,使得欧盟委员会原则上承认了集中出售的合法性。尽管根据协议,UEFA一统转播权市场的格局被打破了,各俱乐部也有机会单独出售某些自己参加的比赛的转播权,但应该看到,冠军联赛中那些“核心的”转播权,[96]即预期收视率最高的现场直播的比赛转播权以及精彩片断集锦的转播权等等仍然控制在UEFA手中,各俱乐部分得的只是一部分“剩余权力”而已。换句话说,新的方案只是将使目前的完全集中出售转变为有限的、修正的集中出售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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