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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足球比赛电视转播权转让中的竞争法问题研究(上)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足球比赛电视转播权转让涉及的竞争法问题已成为欧盟委员会关注的一个重点领域。尽管根据《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the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以下简称欧共体条约或条约)的规定,[40]欧盟委员会无权对电视转播权的归属作出裁判,但其在有关竞争法的文件中仍对此有所涉及。比如, UEFA在其提交给欧盟委员会的关于由其统一开发欧洲冠军联赛(European Champions League)中商业权利的计划的单独豁免申请中提出,由于它创立了全新的、完全不同于各参赛俱乐部的冠军联赛名称与品牌,并且由于它对各参赛俱乐部作出了最低分红承诺从而承担了商业风险,因此它至少是该项赛事中商业权利的共同所有人,[41]而委员会未对UEFA其提出的拥有转播权的理由提出异议。欧盟委员会竞争政策事务部则认为,不同体育项目的组织结构条件将对比赛转播权的归属产生重要影响,对于足球这一类有很多球队参加、在不同地点进行的赛事来说,或许有必要使属于多个参赛者的权利转到一个赛事组织者手中。[42]尽管该事务部的意见对欧盟成员国并无约束力,但考虑到欧盟竞争法在成员国的直接效力和对成员国国内竞争法的重要影响,以及转播权的归属与适用竞争法之间的密切关系,欧盟委员会的态度无疑将会对各国国内转播权归属问题的发展产生方向性影响。
  二 欧盟竞争法对足球比赛电视转播权买卖的规制
  尽管欧共体条约中没有任何条款提及体育运动,但这并不意味着欧盟法律制度不适用于体育领域。早在1974年,欧盟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以下简称ECJ)就在其判决中表明,作为一项经济活动,体育也在欧盟法的管辖范围之内。[43]此后,ECJ又在一系列案件中明确了这一立场,[44]欧盟其它官方机构也在不同场合多次阐明体育运动领域所涉的欧盟法问题。近年来,随着体育运动商业化的迅速发展,其中涉及欧盟竞争法的问题已越来越引起欧盟委员会的关注,尤其是几件有关足球比赛电视转播权买卖的案件已成为其调查对象。
  (一)欧盟竞争法概述[45]
  1.欧盟竞争法的渊源
  尽管没有一部单独的竞争法法典,欧盟在其数十年的发展中仍形成了一套较完备的竞争法规则体系。根据这些规制的形式与效力的不同,可分为以下几类:
  (1)《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中的竞争法规范。[46]
  条约中的竞争法规范在欧盟竞争法体系中处于最高层,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对欧盟各成员国的政府和企业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对欧盟部长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的二三级立法具有指导作用。
  在条约的绪言以及条约的第一部分“原则”、第三部分“共同体政策”的第三编“人员、劳务与资本的自由流动”中,有部分条款涉及竞争法,但这些规范主要是原则性和指导性的。条约中具体的竞争法规则规定在第三部分第五编“关于竞争、税收和法律趋同化的共同政策”中,该编专设一章“竞争规则”,共有十条。在这些规定中,与足球比赛转播权买卖密切相关的是第81条和第82条。其中第81条是禁止企业间或企业联合组织的限制竞争行为的,第82条涉及一个或多个企业滥用市场支配性地位行为。
  (2)欧盟部长理事会与欧盟委员会制定的规则(regulations)和指令(directives)
  条约第87条授予部长理事会制定实施第81条和第82条的规则和指令的权力以及赋予委员会制定从属规则的权力。这些规则和指令具有普遍约束力。迄今,部长理事会从未制定过法令,但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其中比如第17号规则就涉及企业对不违反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违法否定证明”(negative clearance)的申请和条约第85条第3款下的豁免的申请程序。为了进一步执行第17号规则,委员会又制定了第27号规则、第2526/85号规则等。
  (3)欧盟委员会制定的决定(decisions)和通告(notices)
  作为欧盟竞争法的执行机构,欧盟委员会在条约与部长理事会的规制的框架下以决定和通告的形式发展着竞争规制。决定,就是委员会在处理具体案件中作出的处理决定,其主要范围包括根据条约第81条第3款给予个别豁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等。比如2000年,委员会作出的给予EBU关于集体购买重要国际性体育比赛转播权的Eurovision模式单独豁免的决定。虽然决定的效力仅及于案件当事方,但对于以后委员会处理类似案件也具有先例(precedence)的指导作用。[47]通告,是规定具体适用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指导原则和表明意见的一种法律文件,[48]如1997年《关于欧盟竞争法中相关市场的界定的通告》。通告指明了委员会对所涉问题所持的基本立场,并将在此后处理具体案件时适用。
  (3)欧盟法院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以下简称ECJ)和欧盟初审法院(Court of First Instance,以下简称CFI)所作的判决
  在竞争法领域,ECJ和CFI可以受理根据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规定的竞争规则提起的诉讼,对委员会处理案件中的程序不当提出的诉讼等等。ECJ处理过的对足球运动影响最大的案件就是著名的Bosman案。另外,前述EBU/Eurovision案目前也正在由ECJ进行审理。[49]由于ECJ对条约具有最终的解释权,因此欧盟历史上很多竞争法的重要原则都是由ECJ在其对个案的判决中确立发展起来的。
  除了以上三种渊源形式以外,欧盟委员会还以官方公报(Official Journal of European Communities)、竞争政策通讯(Competition Policy Newsletter)以及其官员在各种重要会议上的讲话等形式阐述着欧盟竞争法。尽管这些文件与讲话不具有法律效力,有的甚至可能会与ECJ的观点相左,但由于它们反映了欧盟委员会实施竞争法的基本立场,因此也具有一定价值。
  2.欧盟竞争法的实施机构与程序
  欧盟竞争法的实施分为欧盟实施与成员国实施。
  欧盟实施实际上是由欧盟委员会实施,具体来说就是委员会根据部长理事会的授权制定某一类协议的集体豁免规则,根据第17号规则决定授予个别豁免或者“否定违法证明”以及对企业违反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行为决定停止违反并给予罚款。目前,委员会正在审查UEFA提出的关于集中出售冠军联赛转播权和DBF提出的关于集体出售德国足球联赛转播权的单独豁免或“违法否定证明”,但都还未作出正式决定。另外,当事方如果对委员会决定不服,可以向CFI提起诉讼。
  成员国实施主要是指由成员国法院实施。由于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在成员国有直接适用的效力,可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权利和义务,个人可据此向国内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权利或执行义务,国内法院可依据第81条第1、2款以及第82条作出判决(根据条约第81条第3款作出豁免决定的权力专属于欧盟委员会)。
  3.欧盟竞争法与成员国竞争法的关系
  尽管欧盟竞争法在欧盟各成员国有直接适用的效力,但这些成员国大多也有自己的竞争法规范,因此就有可能出现对同一案件究竟应依何法律处理的问题。对这一法律冲突问题,基本原则是欧盟竞争法效力优先。具体来说,如果某一违反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协议或行为在国内竞争法中没有规定或予以处罚,则欧盟竞争法可以适用于该协议或行为;如果某种违反欧盟竞争法的行为或协议同时也触犯了其所在国的竞争法规范,在优先适用欧盟竞争法的同时,并不影响其国内竞争法的适用;如果某种协议或行为没有违反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规定,但违反了国内竞争法规范,则只适用国内竞争法规范;如果某类协议或行为根据条约第81条第3款得到了欧盟委员会的豁免,则成员国主管机关不得再根据国内竞争法对其予以禁止;如果某类协议或行为应违反了条约第81条第1款而正在受到委员会的调查,并有可能得到豁免,则成员国主管机关应暂时中止其程序,直到委员会作出决定或在与委员会协商之后再作出处理决定。[50]
  (二)欧盟竞争法的主要概念和分析方法在转播权买卖问题上的适用
  1.企业(undertaking)
  根据条约第81、82条,欧盟竞争法调整的对象是企业和企业组织的限制竞争行为,因此,企业就成为欧盟竞争法中的基本概念。不过,条约并未对企业下一个明确的定义。ECJ在其判决中曾指出,企业是一个由人员、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构成的独立组织,是享有自主权的法律实体,并有长期的经济目标。[51]在其它判决中,ECJ也指出,任何从事经济活动的实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不论其法律形式以及筹资的方式,也不论其是否具有盈利的动机以及根据国内法是否具有法律行为能力,一律可称之为企业。[52]这说明,欧盟竞争法中企业的概念是非常宽泛的。首先,它不一定采用通常意义上企业法人的形式存在,自然人、合伙组织等等都可以成为欧盟竞争法上的企业。第二,其国内法上的法律行为能力并不重要,需要考察的是其是否能独立行事。第三,判断一个实体是否是欧盟竞争法上的企业,其核心在于“经济性”,即它是否在所涉问题上从事了经济活动,而其是否以盈利为目的在所不问。
  显然,足球比赛电视转播权买卖中的各个主体都是欧盟竞争法上的企业。媒体,无论是国营的,还是私营的,也无论其是否同时承担着一定的社会公共职能,都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足球俱乐部的法律性质比较复杂,职业足球联赛中的多数俱乐部都是公司,其中有些甚至还是上市公司,[53]但也有少数俱乐部(主要是那些规模较小的俱乐部)属于非法人团体。前者自然是欧盟竞争法上的企业,而后者虽然不一定以盈利为目的,但一般来说总要进行诸如出售比赛门票、球衣广告等经济活动,因此也是欧盟竞争法上的企业。至于足协/联盟,有些是公司法人,比如FIFA、UEFA、FAPL等;有些不是,如LC等,但这种区别并不影响它们成为欧盟竞争法上的企业,因为它们为了履行自己的职能,或多或少都会参与某些经济活动。正如欧盟委员会在1990年世界杯球票分销案中提到的,作为世界杯比赛的组织者,LC出于补偿支出的目的,分得了赛事纯利润中的一部分。[54]不过,对于足协/联盟来说,还有另外一个问题,即它们还可能够构成条约第81、82条中的企业联合组织(associations of undertakings)。[55]尽管无论足球协会是被识别为一个单独企业还是一个企业联合组织,上述两条都可以适用,从而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但对于一个原告来说,却是一个策略性的问题,因为这关系到选择合适的被告的问题。从欧盟委员会的实践来看,它一般都把足协/联盟认定为单独企业。[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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