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特殊侵权行为不能发生责任之竞合。特殊侵权责任的成立不一定以存在法律关系为前提,有时甚至不以责任人有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例如:酒醉后的司机驾车将路边的电线杆撞倒,电线横着悬浮在路上,夜间一骑摩托车者急速驶来,撞线而亡。死者家属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酒醉司机、路政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首先有过错的是酒醉司机,是他将电线杆撞倒的,虽然他预见不到骑摩托车者的死亡,但是,毕竟还是导致了骑摩托车者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在于两个管理部门,是否对死者承担责任。按照他们的观点,他们没有过错,而且,事故发生在夜间,两个部门基本都下班,不可能挪走障碍物,只能第二天上班后清理现场。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尽管两个管理部门对死者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应当认识到,死者是纳税公民,对保障道路照明、畅通是尽了义务的,何况其驾车也是交了养路费的。根据
民法通则第
106条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两个管理部门对保障道路畅通均应承担义务,当违反了该义务,导致公民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其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法律是赋予其强制力的游戏规则,但决不是儿戏。法律是严肃的,有付诸实施的标准,以及遵循的标准。在具体操作时,不会允许对同一行为的检验适用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标准。也就是说,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有限制和制约的,仅对少量的合同关系适用,大多数情况不适用。本文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第一、合同中未明确设定侵权责任,则不应当推出必然要追究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合同关系中可以、可能产生侵权责任,但不是在存在违约责任的同时,必然就存在侵权责任。第二、合同中追究侵权责任,应当具有不可预料性,例如机器因劣质而发生爆炸,引发火灾,造成停产或人身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等。能够预料到的情况,应当视为违约责任,就应当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明确。第三、竞合是因非正常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任何善良一方都不愿看到的损害情形。如果发生侵权责任,也是因为一方的惰性、过失甚至故意而为的损害另一方的情形。似乎这些行为和非正常的思维,已经超出了作为正常的民事合同所能规定的情况。第四、凡是不以实物为履行标的的合同,以及不需给付对价的单务合同;不以对方履行为条件的双方无偿合同,例如甲方为乙方刊登产品介绍广告,乙方为甲方运送福利物品,均不需要对方给付对价,也不需要互为履行的条件。这几类合同就不能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第五、对于同一个法律事实,适用竞合只能是一次,不可能是多次的反复适用,也不允许当适用一种责任失败或者不足后,又补充适用另外一种责任。当选择了一种责任形式后,不能允许回过头来再选择另外一种责任形式,这与
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是相一致的,也是在适用竞合时应坚持的原则。
【注释】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王泽鉴 著 《侵权行为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出版 第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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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光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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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永庆 主编 《期货法律实务》 法律出版社 1998年出版 第3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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