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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限制

  2、关于透支交易行为的认定。
  透支交易主要是指客户或者经纪公司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利用经纪公司或者交易所的资金继续交易[18]。透支交易的结果无非是三种情况,即赢利、不赢不亏、亏损。一般情况下,前两种情况下,不会发生纠纷,只有在发生亏损时,才会发生客户告经纪公司,经纪公司告交易所的情况发生。对于透支交易发生的损失承担,现在不外乎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损失应由客户承担。主要理由是,认为透支是一种融资行为,用款人应当承担交易亏损,这也是非常正常的事情。经纪公司允许客户透支交易,与客户的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从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出发,不能因为经纪公司允许客户透支交易,就一味认定损失要由经纪公司承担。当然,交易所、经纪公司允许会员、客户进行透支交易,违反了有关行政管理法规、规章、交易规则的规定,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例如将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予以收缴等。第二种观点认为,透支交易的损失应由经纪公司承担。禁止透支交易是行政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的,同时,经纪公司与客户的合约也明确约定了保证金不足时应当采取的措施:即当客户的保证金不足时,经纪公司要依约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如果客户不追加,经纪公司有权强行平仓。经纪公司如果允许客户透支交易,既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又违反了合约条款,经纪公司完全有能力控制客户不进行透支交易。但如果没有适当控制,则经纪公司应当承担由此扩大的部分损失。总的认为,对于透支交易应当严格禁止,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惩罚,受损失的经纪公司可提起侵权之诉。
  3、关于实物交割环节的侵权行为。
  期货交易所作为期货市场的服务主体、管理主体,一般情况下不应作为期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尤其不能作为案件的被告。但鉴于期货交易所有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义务和责任,进入实物交割期后,由于期货交易所与注册仓库约定的仓容量不足,导致卖方未能将已经发运的货物交入仓库,也就无法开出和取得标准仓单,期货交易所只能中止实物交割。期货交易所有义务确保实物交割条件的实现,不能进行实物交割,由此推断,就是由期货交易所造成的,等于侵犯了客户(买方)的权益[19]。按照现在通常的做法,应当由期货经纪公司代理客户向交割仓库和期货交易所主张权利,当然,一般地说交割仓库的履行能力是有限的,还是应当由期货交易所代交割仓库承担责任,期货交易所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交割仓库追偿。在交割环节,还有买方不能付款、不能及时付款违约的情况存在,那么,这时一旦卖方向期货交易所主张权利,是应当得到支持的。在这里,原告主张权利是以侵权纠纷为案由的,否则,按照合约的约定起诉,除非相关规定中有可将期货交易所列为当事人的明确规定,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将期货交易所列为当事人。例如原上海金属交易所会员违规、违约处理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会员交割或交收违约,由交易所替代违约方履行合约的经济赔偿,同时交易所取得追偿权。
  另外,还有两种情况期货交易所也可能成为侵权的被告:一是当期货经纪公司的保证金不足,交易所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而强行平仓,造成期货经纪公司经济损失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对此承担给期货经纪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就有可能成为侵权的被告。二是当期货经纪公司主体资格丧失、无力偿付债务时,客户对自己交付到期货经纪公司的期货保证金行使追偿权时,可以直接向期货交易所行使权利,也就是说,可以直接列期货交易所为被告,以侵权纠纷提起诉讼。这两种情况说成是侵权行为,有一些勉强,但是,从保护客户权利的角度进行认定,也不是不可以。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时,应当考察合约的具体约定,按照约定的条款办理是必要的,当然,这不是不讲侵权的问题,而是要重点考察当事人的约定,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有合约约定的情况下,认定侵权行为,往往有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情况存在,而且,公认的侵权行为已经限定在挪用保证金和透支交易,以及交割环节的不履约等情况,比较容易认定,但是,在没有合约约定的情况下,认定侵权行为似乎比有合约约定的情况下认定侵权行为,更难以作出判断,更需要加强这方面问题的研究。
  4、代理新股申购责任的竞合。股民作为证券投资者,以受益最大化为其追求目标。而要实现该目标,在理论上应于股票在最低价时买进,在最高价时卖出。例如张某委托证券营业部申购新股,由于营业部未在该部张贴中签结果,导致张某对中签的亿阳信通股票,因其帐上资金不足,只购得63股,其余被放弃,张某提起诉讼。本案中,申购原始股,发行价格是确定的,那么损失额则决定于卖出该原始股时的价格。股票的交易价格是不固定的、动态的,甚至是震荡的。不同的投资者把握交易时机的能力是不尽相同的,而且,对这种能力很难作出准确的评价。张某以每股57.25元卖出已购的63股亿阳信通,便是他把握交易时机能力的实际体现。可以更为准确、也更为直观地反映出原告损失的程度。通常股民与营业部所签协议是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的,只是对实际利益的减少承担责任。由于营业部未能正确履行通知义务,对张某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有过错的,构成不作为的侵权,也是对代理合约的违反。在此,构成责任的竞合。选择侵权之诉比较直截了当,而选择违约之诉,则显得赔偿依据欠缺一些。证券交易比其他民事行为更多的体现出追求可得利益的目的,投资者对上市股票的买卖无不以追求可得利益(赢利)为最初动机,亦符合可得利益所具有的期待性、未来性、客观性等法律特征。但就本案争议而言,我国《证券法》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确未明确涉及,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笔者认为,在股民没有明确放弃申购新股权利的情况下,又未能交足购股款,此时,如券商没有及时、合理地履行通知义务,即未张贴中签公告,未电话通知股民,则在缴款截止之前,券商应当为股民垫付认购款,否则视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券商届时有权向股民收回垫款本金和利息。
  四、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限制与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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