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康生先生主编的《
合同法释义》就《
合同法》第
12条第1款解释说, “合同的条款是非常重要的, 所以在此条规定了合同的主要条款。但是, 并不是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缺了其中任何一项就会导致合同的不成立或者无效。主要条款的规定只具有提示性与示范性。”[24]曾参与《
合同法》起草的重要学者也持同样的观点。梁慧星教授曾提及《
合同法》第
12条“是原
经济合同法上的规定, 在设计立法方案时, 把这条删掉了, 但是考虑到合同是当事人按照合同自由约定的, 约定什么条款完全由当事人决定, 法律不必要列举这样的条款, 但考虑到本法规定的合同种类非常多, 各种合同的内容不一样, 例如, 居间合同, 就没有质量的要求, 有些合同有特殊性, 没有这个条款还有别的条款, 如此考虑就没有规定, 但是后来修改过程中考虑到我国范围大, 我们的人民、企业法律意识不够, 文化水准不够, 他们不知道多种合同应该怎么签订, 如果有了这个条款可以起引导作用, 当事人可以照条款来签订合同, 因此规定了第
12条。
这里所列举的八项条款并不都是决定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 有些条款没有规定, 不影响合同的成立”。[25]王利明教授也曾谈到要“特别注意《
合同法》第
12条和原《
经济合同法》第
6条在写法上的区别。原《
经济合同法》第
6条的写法是‘经济合同应该具备如下条款一、
二、
三、
四、
五条’这样的写法, 这种写法很容易使人产生误解, 就是所有经济合同都必须具备这些条款。如果不具备这些条款, 合同就不能成立、不能生效。我看过不少判决书, 都是因为合同不具备
经济合同法规定的某些条款, 所以宣告合同无效。这个理解和法律本来的意义是不相符合的。《
合同法》第
12条加了四个字, 就是‘一般包括’。‘一般包括’的意思是指这些条款都是建议性的、提议性的, 是不是要包括, 由当事人自己去约定, 法律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26]
崔建远教授在论及《
合同法》第
12条时提及, “为了示范较完备的合同条款, 《
合同法》第
12条规定了如下条款”, 其中“合同的主要条款, 是指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它, 合同就不成立。它决定着合同的类型, 确定着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质与量。《
合同法》第
12条规定的合同条款中, 当事人条款和标的条款是主要条款。”[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