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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倡导性规范——以合同法为背景的分析

  以技术开发和转让合同为例, 进行技术开发投入的资金动辄数以万计, 而技术转让所涉金额通常也比较高。再如《合同法》第197条1款之所以要求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交易所涉金额的高低就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第二, 交易的规则相对比较复杂。以技术转让合同为例, 技术转让会涉及专利权的转让、专利申请权的转让、技术秘密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等。在进行专利实施许可的时候, 也会涉及比较复杂的法律规则。再如融资租赁合同, 依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 该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 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 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法》之所以要求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就与此类合同交易规则复杂有关。第三, 合同的存续期限相对比较长。以技术开发合同为例。技术开发合同的存续期限一般比较长。一项技术的开发可能要五年、十年、甚至更长时间方可完成。再如《合同法》第215条之所以要求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定期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对其他类型租赁合同未作同样要求, 合同的存续期限也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
  具备这三个特点的合同就产生了两个必要性:[11]首先是保存证据的必要性。交易金额比较高、交易规则比较复杂、存续期间比较长的合同, 一旦发生纠纷, 如果缺少书面合同作为直接证据, 那么受损害的当事人是很难举证证明自己存在有请求权基础的, 也很难举证证明自己损害的具体范围。所以越是涉及交易金额高、交易规则复杂、存续期限长的合同, 越有必要保存证据。保存证据有很多办法, 但是最有效、同时又是成本最低的保存证据的方法, 就是采用书面形式。因为书面合同本身就是直接证据, 具有直接证明纠纷事实的效力, 它比无数个间接证据发挥的作用可能都要大。这就与口头形式有所不同。口头形式的最大弊病就是发生纠纷后举证困难。人们通常把口头合同称为“君子协议”, 也就是说口头合同只适用于诚实人之间。但事实上, 即使诚实人也会因发生记忆上的错误, 而不知该如何履行君子协定甚至发生争执。[12]因此“书面形式的最大优点是合同有据可查, 发生纠纷时容易举证, 便于分清责任。”[13]立法机关有关人士的说法可以作为这一结论的佐证。胡康生先生主编的《合同法释义》就提及“在制定合同法的过程中, 对于合同的形式有不少意见, 归纳起来有两种。一种意见认为, 合同法应当规定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口头合同容易产生争议。另一种意见认为, 合同可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订立, 凡是不违反法律, 民事主体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就是有效的, 合同法不应对合同再规定限制条件。在起草的过程中, 有关合同形式条文的写法也数易其稿。考虑到既要适应现实需要, 又要提倡当事人尽量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避免口说无凭, 使订立的合同规范化、法制化”, 才设置本条规定。[14]
  其次是督促当事人谨慎交易的必要性。合同涉及的交易金额越高、交易规则越复杂、存续的期限越长, 当事人越有必要深思熟虑, 谨慎地进行交易。采用书面形式能够促进这一目标的实现。诚如学者所言“在市场经济社会, 一个合理的交易当事人应当知道如何为了追求自身的最大利益而从事交易, 且应当受到自己签订的合同的拘束。然而, 在交易过程中, 毕竟当事人交易经验、能力是各不相同的, 一些不法行为人也会利用他人缺乏经验和能力等而从事欺诈等行为, 尤其是在一些特殊的直接关系到当事人重大利益的合同中, 法律要求合同采取书面形式,对督促当事人认真缔约是有利的。”[15]德国学者也曾提及“那些要求合同遵守特定形式的规则经常与意思表示的严肃性联系在一起。对于某些合同, 法律规定必须满足一些条件, 只有满足这些条件的合同才被认为是严肃订立的”, “规定这些条件的目的是为了给不熟悉的人以深思熟虑的机会, 才能防止他们遭遇异常的情况。”[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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