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以上情形,本文一方面将避开在前人研究上“架床叠屋”之畏途,另一方面则因应上述两个研究状况,力图从比较宪法学的角度,通过对有关“人的尊严”的七个相类似或相近似的
宪法(学)用语之意义的比照与澄清,考察“人的尊严”之
宪法原理的具体内涵及思想基础,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运用规范宪法学的方法,直接返观我国现行
宪法第
38条的“人格尊严”条款,尝试对其提出一种具有填补意义的解释方案。
二、关于“人的尊严”之概念:一个综观性的比较考察
我国现行
宪法第
38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有说服力的观点认为,这是我国现行
宪法总结了文化大革命中大量发生侵犯和蹂躏人格尊严事件的惨痛历史教训,并参考了国外宪政主义的经验所作出的一项规定。
然而,现行
宪法第
38条中所言的“人格尊严”,乃是一个极为难以界定的概念。在我国宪法学界,过往的一种极有影响力的观点认为:“从道德上讲,人格尊严是指人的自尊心和自爱心,就是指作为一个正直、品质端正的人,都有他的自尊心和自爱心,不允许别人侮辱和诽谤”;而“法律规定公民人格权的内容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人身权”。较为晚近的一种观点明确地指出“人格的尊严是人格权的基础”,同时亦认为“其内容包括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与人身权”。
其实,就用语而论,参酌各国宪法条文、
宪法判例及宪法学说,与“人格尊严”相类似或相近似的用语(包括其外文中译用语),至少尚有其它六个,即“人的尊严”、“人性尊严”、“人类尊严”、“个人尊严”、“个人的尊重”以及“人格的尊重”。
在这些用语中,“人的尊严”一词较为广泛地得到采用,其典型者首先可见诸德国基本法的条文(第1条第1款)及其有关的
宪法判例和学说之中。但值得指出的是,该词的德文原文die W ü rde des Menschen一词,在我国台湾地区宪法学界则同时也被译为“人性尊严”与“人类尊严”,质言之,所谓“人的尊严”、“人性尊严”以及“人类尊严”,均是同一个德国宪法(学)用语的不同中文译法而已。 此外,除了德国基本法之外,意大利
宪法在第
41条第2款中也沿用了“人的尊严”( alla dignità umana )这一用语,而环顾英语世界,国际人权公约中即有“人的固有的尊严” (the inherent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 之表述,美国宪法理论中同样也有“人的尊严”( human dignity )之用语。
然而,在此需要特别澄清的是,美国学者虽然使用“人的尊严”这一用语,但基于个人主义的政治道德哲学,其本意强调的乃是“个人的尊严”( Individual dignity , the Dignity of Individuals ) 。 在这一点上,美国式的“人的尊严”或“个人尊严”,其实有别于德国式的“人的尊严”,因为后者并非完全出于个人主义的立场,而是含有人格主义的哲学底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