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立案问题
仉玉良
【全文】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奉行当事人主义,民事案件不存在立案受理问题,当事人只要来起诉即可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只办理登记排期手续。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奉行职权主义,民事案件能否立案受理,取决于法院依职权对案件的审查。我国法院的做法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一样,对案件能否进入诉讼程序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立案庭就是担负着这样审查职权的一个职能部门。如何把好法院这道立案受理关,如何理顺民事案件的一般法律关系,如何将起诉材料整理成案件“雏形”等诸多问题的解决,就象审理案件一样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的理论知识及实践经验。笔者以自己从事立案工作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发表一下自己不成熟的见解。
一、立案受理的条件与诉权的保护
法院立案受理的范围即是当事人诉权的范围。由于审判权本身不具有主动保护实体权利的功能,它与实体权利之间还隔着一道横沟,诉权便是连接实体权利和审判权之间的桥梁,它将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引到审判权的面前,使审判权的行使有了对象和目标。诉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其实质即是司法救济权。我国关于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法律规定比较简单,立案法官在审查起诉时常会感到无据可依。笔者认为,借助于诉权理论,有利于开拓立案审查的思路。
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民事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是
民事诉讼法第
108条的规定,具体包括:(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四个要件与诉权理论的二要件基本相同。诉权理论的两大要件分别是:“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当事人适格”包括了原告与被告的条件:原告须为利害关系人,被告须为明确被告:“诉的利益”,即原告诉请保护的利益为法院保护的权益,“无利益便无诉权”。
如何把握“当事人适格”是一个疑难问题。
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是《
合同法》第
73条规定的代位权诉讼,以及第
74条规定的撤销权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是直接的合同关系,法律何以允许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呢?可见,直接的法律关系并不等同于直接的利害关系,只要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利益产生直接影响,原告即对被告享有诉权,并不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再如股东派生诉讼,公司的董事、经理或高级职员等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而给公司造成损害并应承担责任,或者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的侵害,公司本应为其合法利益行使诉权,但它怠于行使而不追究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此时股东依法有权代公司之位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请求赔偿之诉。在这里,公司的董事、经理或高级职员和他人的侵权行为本来直接侵犯的是公司的权益,但由于公司的权益系着股东的权益,故也可以认定股东即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另外,在被告的要求上,
民事诉讼法规定为“明确的被告”,因此在审查起诉状中不要过于拘泥在是否存在“告错人”的问题。是否“告错人”应在立案受理之后由审判庭来审查决定是否该驳回其诉讼请求,立案庭只能要求起诉人在诉状中有明确的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