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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犯罪人格调查制度

  犯罪人格调查仍处于起步阶段,在我国还尚不完善,除了三个司法解释以外就没有其他的法律予以调整。同时,目前也只有少数的几个司法机关在试点,没有成熟的经验和可循的模式。因此,对于人格调查制度的具体内容还是处于摸索阶段,需要通过实践的反映和理论的升华共同完善。除了上述几个重要的问题外,关于调查阶段起于何时终于何时,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情况的报告制度等仍有待于完善。
  结语
  犯罪人格调查制度,即在法院判决前,由专门机构对行为的个人情况、犯罪背景等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的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的一种制度。审前调查制度有利于促进刑罚效益的最优实现,被认为是量刑科学化、合理化的体现,是犯罪人处遇个别化的出发点。在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处理中,这一制度更具有特殊的意义,已成为当今各国少年刑法中的通行制度。但就我国现状而言,审前调查制度在立法中尚属探索阶段。
  犯罪人格调查制度,首起于青岛市某法院,进而被若干法院仿效,引起了学界和司法审判的高度重视。其中存在的问题不容置疑,这一制度在其功能、性质定位和具体的操作层面上等的争议,揭示了其不成熟的表现。但是,并不能因噎废食而畏惧前进。分析未成年刑事诉讼中的人格调查制度,考察其在我国适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对推进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发展和进步具有重要意义。在此认为,首先要完善立法,改变司法解释模式;其次,准确定位人格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确定其在审判中的地位和功能;再次,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的操作性和技术性,细化规则。
  
【注释】作者简介:南昌大学法学院05级在读本科 
   
  ⑴《秦皇岛以人格调查决定是否逮捕少年犯引争议》,《中国青年报》。所谓人格调查,就是检察官在批捕阶段,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情况”界定为性格特征、精神状态等方面,每一方面再细化成若干具体参数指标,分别由未成年犯罪、父母填、班主任和同学填写。最后由承办检察官汇总并形成《个人人格调查分析报告》,结合具体案情,得出是否有逮捕必要的结论。 
  ⑵《少年刑事司法相关制度构建初探》,温小洁,来源刑辩之苑。 
  ⑶《人格调查制度的法理考察》,陈兴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⑷《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1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06年两高有分别发文规定了相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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