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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犯罪人格调查制度

  根据2000年最高院《审理未成年人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2006最高检《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2006年最高《审理未成年人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六十一条的规定…”。
  从上述的规定,控辩双方是司法解释中明文规定的,所以是调查主体之一。由于法院和法官中立原则,容易影响审判公正,所以法官调查不可取。公安机关是侦查机关,也不适合。 由从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中选定的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主要有青岛和合肥法院系统的试点中采取。由基层司法所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则是北京门头沟法院的做法。 因此,目前的调查主体主要是控辩双方、社会调查员和基层司法所人员。但是仍存在问题,有待于完善。
  3、调查内容
  关于审前调查的具体内容,各方面的意见也不尽一致。一般认为应该包括个人基本情况的调查、犯罪事实方面的调查、犯罪前后表现情况的调查、家庭背景的调查、学业情况及学校环境的调查、行为人居住环境及近邻环境的调查、行为人的性格特征、兴趣爱好、智力能力等情况以及交友情况、不良表现等。
  2000年最高院《审理未成年人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2006最高检《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六条“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2006年最高院《审理未成年人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上述规定都是采用列举加抽象规定的规范方式,互有交叉的同时各含特殊内容。总之,全面包含了罪前和罪后的各种影响量刑的情况。人格调查报告应该紧扣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的做扩张解释。没有约束的漫无目的的对任何情况都予以调查,不仅不利于司法效率和及时审判,同时也可能会潜在的影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公正实施。过大化或过长化地进行人格调查,是不利于真正实现这一制度的宗旨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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