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品格证据
品格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是是指能够证明某人品格或其某个品格特征的证据。品格至少包括三中明确的涵义:首先,指的是声誉,即某人在其生活的社区拥有的他所认识的人给予他的总的评价;其次,指的是性格倾向,即某人以一定的方式作为;第三,指的是某人历史上的特定事件,例如曾经由于刑事违法被定罪。【6】狭义上是对某人的性格特征——如诚实、克制、生性平和——方面的性格倾向的一般性描述。由此可以看出,品格的核心内容就是某人的性格倾向,是一个人在生活中的各种场合都会表现出的一般做事风格,这也正是品格证据能够发挥其证明作用的主要依据。【7】
在美国的证据规则中,品格证据是证据相关性规则运用的一个难题,一般的规则是一个人的品格或特定品格的证据在证明这个人与特定的环境下实施了与品格相一致的行为上不具有相关性。【8】可见品格证据是证据规则中的内容,而我国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人格调查和相应的报告缺失一种证据类型,只是不是法定的证据类型,所以二者还是存在一定的差距,不能等而概同。目前,犯罪人格调查制度的性质以及调查报告的证据性质,还没有明确的界定,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给予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和争议。
综上所述,犯罪人格调查报告不是物证和书证,也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品格证据,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四)犯罪人格调查制度的基本内涵
1、调查原则
第一、全面原则。即凡是同案件形成和案犯处遇有关的各种事实因素,都应纳入调查的范围。根据两高的三个司法解释,都强调综合各种因素,通盘考察罪前和罪后的表现。全面调查应贯穿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只有通过全面、细致的调查,方能查明引起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真实原因,进而采取合理的处遇措施,实现理想的矫治效果。
第二、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是全面调查原则的保证,是人格调查制度价值实现的法律保障。合法原则就是在调查理由、目的、范围、主体、程序、方法和技巧等方面合法。一般而言,要有合格的主体,在规定的范围,采取合法的程序,针对特定的事实予以调查和核实。在调查工作中,应强调直接接触、实地考察的原则,以保障调查结论的准确性、可靠性。调查人员应具有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背景,并掌握一定的社会调查技能等。
2、调查主体
关于审前调查的主体是分歧较大的一个问题。在此问题上,大致有以下几种意见: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由控辩双方进行调查、由法官进行调查、由从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中选定的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由基层司法所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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