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人格调查制度的基础
1、法律基础
犯罪人格调查的运用,有着深厚的法律基础,是法律文明进步的体现。它在各国的广泛建立,说明了其强大的生命力,而这主要是基于以下法律基础的支持。
第一、人权保障。人权保障是20世纪以来世界法学发展的重要标志,是人类社会进步和文明的象征。人权保障在司法审判,尤其是在我国司法改革日益推进的情形下,有着特殊的含义,对特殊群体的特殊保护则是一个基本的要求。2004年
宪法修正明确对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对未成年人犯进行人格调查,是我国人权保障原则在司法中贯彻的体现。一方面,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个人权利之间保持有机平衡,
刑法对人权的保障,既包括对犯罪人人权的依法保障,同时也包括对被害人及广大守法公民人权的依法保障。另一方面,体现了公权服务化、权力受制约的现代宪政要义。
第二、罪责刑均衡原则。罪责刑均衡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亦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因此在刑事司法中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不仅要看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而且也要看整个犯罪事实和罪犯各方面综合因素,真正实现刑罚个别化。罪责刑均衡原则一个重要的派生规则就是刑罚个别化。人格调查制度是以刑罚个别化原则为理论基础的,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一种制度。罪责刑均衡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个根本原则,
刑法第
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此种“相适应”应该考虑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及其人格特征,应在
刑法应切中人的意志。这不仅是
刑法本质的要求,也是实事求是原则的具体体现。犯罪人格调查,结合罪前、罪时和罪后的综合表现,客观评价行为人的人格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正契合这一原则的要求。
第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殊程序。我国把未成年人审判作为特殊的司法程序,在具体的程序理念、原则、价值、功能、目标等方面不同于一般的刑事审判程序。2001年最高院和2006年两高的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了人格调查制度,体现了这一制度逐渐适应司法审判需求,有助于实现特别程序的立法目的,符合我国对未成年犯罪的价值取向。是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体现。犯罪人格调查制度,正是基于这一理念而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