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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与大陆法系的犯罪主体差异与暗含——基于比较法视野

  总之,从目前的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刑法中的构成要件理论中的通说看来,是存在犯罪主体这一内容的。①构成要件作为犯罪类型,不可能没有行为人的因素,否则其具有推定的违法性功能就值得怀疑。但是仅仅又是构成要件该当性中的要素,不同于有责性中相应内容。
  2、有责性中的犯罪主体内容
  所谓有责性,就是能够就犯罪行为对其进行非难,是即该当性、违法性之后的第三个要件。⑿在大陆法系刑法中的有责性理论,责任能力是一个与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相类似的概念。责任能力是什么?大陆法系对责任能力的本质有着深刻的研究和探讨。但是在内容上,包含责任能力的分类和标准,责任能力的阻却和减轻责任事由,刑事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⒀
  通过与我国犯罪主体内容的比较,可以发现在有责性理论中涉及的犯罪主体(行为人)有关的内容,和我国存在很多相同的地方。这说明二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和可继受性,之间又有可比的差异。
  三、我国与大陆法系犯罪主体的比较
  (一)我国与大陆法系犯罪主体的差异
  1、立法例
  所谓立法例,即立法模式、体系、技术等内容。我国与大陆法系刑法中关于犯罪主体理论的立法有不同之处,虽然二者之间存在很多的相似性,但是还是有值得探讨的立法差异。总结如下:
  (1)是否集中分布于总则中;(2)单位犯罪与法人犯罪的不同;(3)刑事责任能力的分类标准和类型;(4)如何处理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等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如责任年龄的起点,聋哑人的标准等;(5)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6)其他,如处罚原则不同。
  2、犯罪论体系不同
  我国的犯罪主体是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一个必备的构成要件,而大陆法系刑法中有关行为人的理论与我国不同。即没有完全和我国一样的内涵,究其原因在于所处的犯罪论体系不同,在三层次理论和四要件理论之间,二者关于犯罪主体的差异不容置疑。
  总的说来,大陆法系刑法中行为人理论,既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有体现,又在有责性中得到表现。而我国,则把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其相关内容、法人犯罪融合与犯罪主体要件中,予以集中的、单一的、全面的规定。大陆法系由于把事实与法律、形式与实质、客观与价值评价独立分开,并一体化的、有层次的予以评价,进而运用与犯罪构成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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