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控辩双方阅卷权的冲突及其解决
早前的司法实践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具有相对限定性,受委托的律师通常也不急于阅卷。而
律师法第
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这样,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快速全面阅卷的积极性与必要性得以提升,及时阅卷,全面知悉案件信息情况与证据材料,以便收集无罪或者罪轻证据。但控方办案人员工作量较大,同时办理多起刑事案件的情况极为普遍,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可能无法在第一时间审查案卷。在控方由于案件数量压力等原因尚未阅卷的情况下,律师先行提出阅卷,如何解决律师权利与控方工作的冲突?
笔者认为,应明确的是,律师阅卷权不能基于控方办案时间分配的内部工作原因而受到影响,在律师提出阅卷要求后,控方有义务予以及时安排。但部分经济犯罪案件、重大的暴力犯罪案件、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的卷宗册数较多,律师阅卷可能需要花费数个工作日。如果律师先行阅卷并持续较长时间,显然亦会影响控方承办人的审查工作。基于此,笔者建议,控方应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协调律师阅卷与执法办案的关系,通过细化的操作规则解决阅卷冲突:(1)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将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审查起诉后,公诉部门应指派专人负责复制或者扫描案卷材料。(2)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要求阅卷的,有权直接在专门的阅卷室内查阅案卷材料复制件。(3)律师可直接获取已经备好的案卷材料复制件,同时应支付合理费用。(4)律师认为有必要核对证据原件的,在列出证据目录后,由公诉部门安排查阅。
四、控辩双方取证权的冲突及其解决
律师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保障律师实质性介入刑事诉讼正常行使各项权利的核心要求,便是控方应杜绝影响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行为。
但由于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据具有易逝性,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具有易变性,控方在及时收集、固定证据的过程中完全可能与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形成时间或者空间冲突。在新
律师法的背景下,控方必须摒弃公权取证优先的观念,树立平等对抗中追求程序正义、权利冲突中促进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在发生律师自行调查取证与控方收集证据冲突时,控辩双方应在刑事诉讼规则的框架内严格按照正当程序的规范要求操作:第一,控方对于犯罪现场、与犯罪有关的人身、尸体、物品等具有排他性的勘验、检查、搜查权,律师不得借故干扰控方行为。第二,律师先于控方合法介入相关场所取证或者对相关被调查人进行询问的,控方应在律师执业行为结束后收集、固定证据或者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不得排斥、干扰、监视、监听律师询问证人、收集物证、书证、委托鉴定、拍照、录音录像等调查取证行为。第三,控方先于律师介入相关场所取证或者对相关被调查人进行询问的,不仅应公正地收集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且有义务充分告知律师控方行为的程序进展。律师有证据证明控方违法收集证据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纠正;在审判阶段有权向法院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可采性。第四,律师与控方同时合法介入进行调查取证的,控方不得强制要求先行取证。在这种情况下,笔者建议,可由控方履行调查取证职责,律师全程在场对控方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固定的相关证据由控方办案人员与律师共同签字确认并附取证说明与见证说明。该项替代性解决办法不仅能够解决取证权冲突,且有利于提升证据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