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侦查机关办案人员至羁押场所提讯,不应影响律师行使会见权。新
律师法修改了律师会见权的相关规定,其目的在于解决律师会见难问题,以使在刑事诉讼结构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及时得到专业的法律帮助,并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律师在侦查阶段合法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不应对其执业行为进行任何干扰。办案人员提讯犯罪嫌疑人,羁押场所工作人员告知其律师正在会见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要求律师停止会见;催促律师加快会见节奏;询问会见还将持续的时间。
二、律师知悉权与控方国家秘密控制权的冲突及其解决
在承办涉及国家秘密的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律师可以知悉相当的国家秘密,一旦律师违反执业道德规范与纪律规范对外泄密,不仅控方的办案工作会受到冲击,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亦将处于失控状态,危及国家利益。单纯加强律师执业规范教育,显然难以有效地保障控方工作与保护国家秘密;不断强化控方对国家秘密的控制权,可能导致以保护国家秘密为由限制律师知悉权。笔者认为,实务部门应通过建构执业律师国家秘密保护义务的外部控制机制解决控辩双方的权利冲突。
侦查机关与律师在诉讼程序中属于平等对抗关系,由侦查机关在国家秘密保护方面单向监督律师,极有可能产生利用监督权制约律师正常行使侦查介入权的机制障碍。若由审判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受理控辩双方关于国家秘密的程序争议问题,将不可避免地过度提前介入相关案件的法律问题,在对律师国家秘密保护义务履行情况进行裁量过程中,极有可能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判断,影响后续程序的司法公正。因此,笔者建议,在现行的诉讼程序构造下,可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监督律师侦查阶段国家秘密保护义务的履行情况,根据侦查机关对律师提出的程序违法纠正意见及其证据,判断律师应否以及如何承担泄露国家秘密的法律责任。具体操作中应注意:(1)律师应持续披露掌握国家秘密的内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监控保密情况。(2)侦查部门有证据证明律师泄露国家秘密的,可以申请侦查监督部门调查。(3)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调查后,未发现律师泄密的,应告知侦查部门;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行政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较为合理的外部控制机制是,在控方提出程序性抗辩后,由人民法院承担律师保守国家秘密情况的审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