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学科的封闭性,造成学术研究互动机制的缺失,一定程度上造成行政法学关于行政规划研究的不足。以行政学与行政法学为例。二者作为不同的学科在研究领域上有明显的区别:“传统上,行政法学属法律学,系以
宪法原理原则为基准,对于行政法规范所为之法解释学;行政学为以行政组织、机能之分析、其相互作用及存在要件之解明为内容,尤其是现实机能之把握为重点。”[16](P13)同时二者又有着天然的联系,将行政法与行政学这两个不同领域、不同性质的范畴联系起来的乃是行政。因此,行政法学与行政学尽管研究的侧重点不同,但二者有着紧密的联系。按一般情况来讲,二者研究的重点也应该在对方的研究领域中有所反应。行政法学只有吸收行政学的研究成果,才能对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行政法制监督的实践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只有在研究行政法的同时研究公共行政,才能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对行政法的各种制度、各种规范予以科学的解释和说明。但是从实际情形看,行政学和行政法学之间很少进行交流,各自固守“自己的领域”,自说自话、目不旁视。以行政规划为例,无论是过去的计划经济时代还是现在的市场经济时代,都一直是行政学研究的重点之一,在各个时期出版的行政学教材或专著,一般都有专门的章节研究行政规划;而同时期的行政法学教材或专著往往从固有的行政行为体系出发,很少设专门章节对行政规划进行研究。随着时间的推移,现在人们才越来越重视行政法学与行政学等学科的交流,“惟1990年之今日,已有学者提出与行政学、法社会学等交流、接近之重要性”(15)。只有加强交流,才可能亲切自然和持久专注地把研究目光投向行政规划领域,使行政法学研究在丰富多彩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制实践中不断走向繁荣。
第五,传统的行政法学方法论不利于对行政规划的研究。传统的行政法学方法论以行政行为形式论为主,强调以行政权及其行使的法效果为核心来构筑行政法的理论体系,注重行政行为的单一完整性及静态的逻辑概念及其展开。这种方法论有助于理论体系的建构,因此在行政法研究的早期及相当长的时间内适应了学科的独立与行政法制建设的需要,但随着经济社会和行政法学自身的发展,已日显其不足。传统行政法学方法论是很难给予行政规划研究以路径的指导的,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传统行政法学,系以架构与私法并立之独立行政法学为其主要任务,而以侵害行政为其主要研究对象。……故讨论之核心即集中于具有具体法效果之权力性行为”[17](P43)。人们在研究的过程中为了更好地实现这一目的会人为地把某一行政行为进行剥离,更多地专注于单个的行政行为及其结果。这在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中表现得更为明显,长期以来人们对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如何从行政过程的角度,将行政行为放在一个大系统中,从动态角度进行分析,从行政法学与行政学、经济学、社会学等交叉学科的视角来研究行政行为的过程则相对缺乏[18](P77)。这与现代行政纷繁复杂、方式灵活多样、行为无所不在及对行为在动态中进行考察、把握是不契合的。而行政规划本身恰恰是现代行政特征的一个十分典型的缩影,它不仅有强制性规划,还有非强制性规划;不仅有规划的许可,还有规划的执行;不仅注重规划的结果,还注重规划的拟定过程等。因此从现代行政的视角考量,传统行政法学方法论的内涵的包容性已经明显不足,内容已显褊狭,要实现对于行政规划的准确定位与全面研究,必须要突破传统行政法学方法论的局限。二是传统的行政行为形式论对于法政策及其制订等现象一般很少注意,对于宪政主义关怀下的现代行政公共性关注不足。在现代宪政价值的理念之下,公共性应以保障公民基本人权为目的,并以民主主义为实现手段,以确保实体上及程序上合理的行政价值判断基准,实现行政组织与活动之存在理由的公共性为内容,以全部的行政过程为对象[16](P17)。现代行政“应思考如何在给付行政下,于受益者之利益与被侵害之利益之间,寻求基本人权价值之平衡,因此遂有‘公共性’分析理论之提倡”[19](P82)。在研究现代行政时应该站在更高的一种视野下来进行,否则就很难把握某种行政行为在整体的宪政框架下的位置及其合理性、正当性。“行政法学充满公共性从而包含动态性与整体性之思考。”[7](P89)在现代社会,行政规划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公共性和法政策的问题,而且因为其涵盖事务范围之广,法律控制之弱,裁量性之强与其他的行政行为方式相比其关涉公共性和法政策的程度更深。有人在回顾与反思行政法学方法论时也论及了行政规划研究方法论的改进,认为虽然目前中国行政法学著作中亦讨论,包括规划裁量问题,但其终究集中于法律保留原则与行政程序是否被遵守,就裁量之合理性,背后之经济社会发展条件与不足或因此而带来的负面因素等较少着墨。方法上的自足,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学科的发展。规划行政及其他的部门行政法的进一步研究,都需要我们从方法论方面进行创新[20]。笔者认为,这样的评述是比较贴切的。在研究行政规划时,需要方法论的创新,但并不是完全抛弃传统的方法论,而是在扬弃的基础上进行创新。笔者认为最主要的是吸收传统的行政行为形式论和现代某些方法论,如行政过程论和行政法律关系论的合理内核,实现二者的合理整合,为行政规划的理论研究提供最适当的价值基础和方向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