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奥林匹克标志专门立法保护
鉴于奥林匹克标志的特殊性,传统知识产权立法能够为其提供的保护无论从范围到力度都比较有限,因此由各国和地区立法机关为保护奥林匹克标志制定专门立法已逐渐成为趋势。而且,在国际奥委会在与各申办城市签订的《主办城市合同》中一般都对主办城市所在国为奥林匹克标志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提出了特别要求。以下我们选取了几个为奥林匹克标志制定专门立法的国家进行介绍。
(1)美国
1978年美国国会通过的《业余
体育法》(the Amateur Sports Act)是一部较早的和具有重要影响的奥林匹克专门立法。该法中对奥林匹克标志做出最详尽规定的是第110条,包含了以下主要内容:奥林匹克标志为美国奥委会的专属权利;美国奥委会可以授权商品或服务提供商与供应商使用这些奥林匹克标志;没有美国奥委会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商业或服务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并且美国奥委会有权对任何非法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人提起民事诉讼。[19]这样,《业余
体育法》就赋予了美国奥委会以比《兰哈姆法》下的商标所有人范围更广泛的权利;而且,美国奥委会基于该法提起的民事诉讼具有全新的、独立的诉因。[20]在国会看来,美国奥委会对于未来奥林匹克运动的重要性足以使其享有如此广泛的权利。不过,该条并非禁止所有未经授权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那些对奥林匹克标志的市场价值并无稀释影响的使用,比如媒体报道,就当然不受该条规定的管辖。
(2)英国
英国是通过1995年《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法》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保护的。该法对构成侵犯‘Olympic’一词的情形进行了概括,并规定,任何同‘Olympic’一词相似的表述,只要足以引起公众产生对‘Olympic’一词的联想,都是侵权行为。同英国的普通商标相比,《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法》为奥林匹克标志提供了更广泛的保护范围。
不过,该法也规定了允许使用‘Olympic’的例外,列举了侵权人可以提出的抗辩理由。根据该法的规定,如果可以合理地认为当事人对‘Olympic’一词的使用并未对奥林匹克协会的权利造成侵犯,那么这种使用是被允许的。
(3)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于1987年颁布了《奥林匹克徽记保护法》(The Olympic Insignia Protection Act),并在1994年对这一法案进行了修改。《奥林匹克徽记保护法》 确认了奥林匹克五环、奥林匹克火炬、奥林匹克格言(拉丁语)等基本的奥林匹克标志的版权、设计权利专属于澳大利亚奥委会[21],还对欺诈与明显模仿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22]
1996年,澳大利亚又颁布了《悉尼2000年奥运会标识与图像保护法》(Sydney 2000 Games(Indicia & Images) Protection Act )。该法案将与奥运会、残奥会有关的范围相当广泛的表述、图形与标志纳入到保护范围之内。该法还进一步对其条款中的“商业目的”进行了解释,即为着广告或促销的目的将标识和图像应用于商品或服务。[23]该法同时也规定了对奥林匹克标志使用的言论自由的例外,如果该使用是为着传播信息或评论与批评的目的,则不能看作是违反了该法案。[24]最后,该法还规定了范围广泛的救济措施。
(4)加拿大
随着1976年蒙特利尔奥运会的迫近,加拿大奥林匹克协会不断游说加拿大联邦政府制定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立法。1973年7月,议会通过了《奥林匹克法》(The Olympic Act),1975年又通过了该法的修正案。《奥林匹克法》不仅为奥林匹克五环以及“Olympic”、“Olympiad”等专有名词提供了特别保护,还将与蒙特利尔奥运会有关的其它徽记、标识都纳入了保护范围,对该届奥运会的顺利举办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不过,《奥林匹克法》的有效期仅至1977年元月1日。近来,随着温哥华加入到2010年冬季奥运会的申办城市行列中,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呼吁为保护奥林匹克标志制定专门、长期的立法。[25]
此外,希腊、挪威、韩国等国家也都颁布了有关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专门立法。
3. 其他立法保护
除了上述两种立法途径可以为奥林匹克标志提供保护以外,在英美法系国家,奥林匹克权利人还可以普通法上的“假冒”(pass off)侵权或不公平竞争为由寻求救济。
假冒是指一个交易者在经营过程中给人以其货物是另一交易者的货物的印象,假冒侵权救济经常在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广告争议中被加以使用,奥林匹克权利人因此可以要求交易者承担侵权责任。但对于奥林匹克权利人来说,该救济有其不便之处。这是因为在有关案件中,奥林匹克赞助商需要确定其受到的损失程度,而这一损失通常并非是直接有形的,或是经过很长一段时期后才能显现出来。[26]
普通法上的不公平竞争学说可以适用于对体育组织的声誉的滥用、淡化或败坏[27],该学说的适用依据在于体育组织为开展、推动和实施许可与赞助计划投入了相当多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因此没有取得许可或授权的公司不应该不劳而获。尽管如此,美国的有关侵犯体育知识产权的诉讼实践却显示,法院并不愿意单独适用不公平竞争学说,而是倾向于将其与《兰哈姆法》的有关条款结合起来适用。[28]
最后,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也可能在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中发挥一定作用。比如澳大利亚1994年《贸易实践法》(the Trade Practices Act)规定禁止公司法人参与误导或欺诈行为或具有误导或欺诈可能的行为。[29]对于奥林匹克权利人来说,该条规定的好处在于不需要遭受的损失或损害的证明,因此似乎是比假冒侵权之诉更为便利的一个诉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