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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奥林匹克标志的法律保护——国际法与比较法的角度

  我们认为,奥林匹克标志应该属于商品化权(merchandising right)。商品化权理论最初起源于美国,是为了解决因版权、姓名权、肖像权、广告使用权及商标权等权利交叉而产生争议而被提出来的一种新型知识产权,它是指将能够产生创造大众需求的角色或角色特征用于商品上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商品化权的物质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至少包括了人物姓名与肖像、广为人知的片断与题目、虚构角色的剧照与形象、为公众所熟知的标记与符号等[10],但究其实质是为了将以上已在原始领域赢得良好信誉的物质形式进行商业性利用,使其信誉转移到商业领域,进而吸引广大消费者,达到扩大市场、创造商业效益的目的[11],因此商品化权的客体就是信誉。显然,将奥林匹克标志归为商品化权的一种是成立的,也是合理的。
  (三)侵犯奥林匹克标志的表现形式
  从实践来看,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侵犯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未经许可在非商业场合使用奥林匹克标志。[12]
  第二,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将奥林匹克标志或经过歪曲的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服务上或广告宣传、商业展览等活动中。
  第三,未经许可,擅自大规模生产、复制、出售带有奥林匹克标志的产品。虽然这种形式和以上第二种都属于对奥林匹克标志的商业使用,但显然比前者性质更为恶劣。
  第四,“隐性营销”(ambush marketing),即并非体育赛事正式赞助商的企业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其名称、标志、产品或服务同赛事联系起来的行为。信用卡巨头Visa是1994年挪威利勒哈默尔冬季奥运会的全球赞助商,但其竞争对手American Express却在其广告中反复介绍本公司在奥斯陆及利勒哈默尔长达34年的经营历史,并且使用了“如果你要去挪威旅行,你需要一本护照,但不需要visa”的广告词。可见,隐性营销者的目的就是在不用付出高额赞助费用的情况下通过和奥运会建立联系来获取利益和声望,其后果是赞助商的讯息被削弱了,相应赞助的价值和吸引力也大大降低,最终影响到奥运会的财政稳定性。[13]但是,对于隐性营销的法律地位一直存在着争议。从各国的法律实践和学者们的一般观点来看,由于隐性营销的整个过程中并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因此目前还很难被定性为侵权行为。[14]
  二、奥林匹克标志的立法保护
  (一)国际立法
  有关奥林匹克标志的法律文件,首当其冲当然是《奥林匹克宪章》。《宪章》明确规定“国际奥委会可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使奥林匹克标志、旗、格言和会歌在各国和国际上获得法律保护…国家奥委会对国际奥委会负责在各自国家执行第12、13、14、15、16、17条规则及其附则。国家奥委会必须采取措施防止以违反上述规则或其附则的形式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旗、格言和会歌。国家奥委会也必须为国际奥委会的利益致力于使‘奥林匹克’、‘奥林匹克周期’等名称获得保护…”[15]《宪章》所确立的规则已为不少国家和国际组织在不同场合承认为是权威性甚至是有约束力的。[16]不过,由于国际奥委会只是一个非政府的民间组织,[17]《宪章》也不是国家间签订的条约,因此尽管《宪章》是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基础性法律文件,但它不具有国际法的性质,不构成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正式法律渊源。
  为了解决奥林匹克标志的全球保护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于1981年制定了《保护奥林匹克标志内罗毕公约》(Nairobi Treaty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Olympic Symbol,以下简称《内罗毕公约》)。该公约要求成员国非经国际奥委会许可,有义务拒绝以《宪章》规定的奥林匹克标志作为商标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采取措施禁止奥林匹克标志的商业使用。不过,该公约使各缔约国承担的保护义务是原则性的,至于奥林匹克标志的范围、权利人界定、商业目的的含义、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的救济措施等问题均留待各缔约国通过国内措施来解决。截至2002年12月31日,该公约的缔约国仅为41个,且多数为发展中国家,参加该公约的发达国家数量还较少。[18]
  除了专门为保护奥林匹克标志而制定的《内罗毕公约》外,其他传统的知识产权公约也可以在各自范围内为奥林匹克标志提供一定的保护,比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等。
  (二)国内立法
  《宪章》要求各成员国奥委会采取措施保护奥林匹克标志,《内罗毕公约》也仅使各缔约国承担了对奥林匹克标志提供保护的国际义务。因此,对奥林匹克标志提供具体的保护,主要还是体现在各国的国内法中,尤其是那些奥运会主办城市所在国的国内立法中。从立法方式上看,这种国内立法保护又可分为传统知识产权立法保护、奥林匹克专门立法保护和其他立法保护等三种方式。
  1. 传统知识产权立法保护
  如前所述,奥林匹克标志长期以来被等同于著名商标,因此各国在商标方面的立法一般也可适用于奥林匹克标志。比如美国法院在审理有关奥林匹克标志的案件时就经常援引其最重要的商标立法《兰哈姆法》(Lanham Trade Act of 1946)中的规定;在加拿大,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加拿大奥林匹克协会的标志都根据其《商标法》注册为普通商标,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有关商标的规定也适用于奥林匹克标志。
  商标法以外的其他传统知识产权立法如著作权法专利法等,在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上发挥的作用则相当微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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