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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审判中诉讼调解的经验与作法

  一、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认识上存在片面性。首先,对民事诉讼调解的地位认识片面。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着重对庭审方式进行改革,强化庭审功能,强调当庭宣判率,从而制约了法官在庭前、庭审、庭后调解,削弱了法官的调解意识,导致部份法官不再重视调解,而过于热衷于裁判权的行使,甚至简单采取“一判了事”的方式结案。
  (二)工作上存在敷衍性。
  由于对调解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部份法官对调解工作采取敷衍的方法,因调解工作法官需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而做了大量工作不一定达到预期目的,费工费力,有时甚至出力不讨好,不如判决结案简单明了,所以,调解与否并不重要,只要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便顺水推舟不再作调解工作,导致调解流于形式。
  (三)方法上存在单一性。
  有些法官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只是在走程序,在庭审中征询当事人意见,若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则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即终止调解;若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便终止调解;法官不注重说服教育,摆事实、讲道理、分清是非,阐述有关法律规定,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不能充分发挥法官调解案件的能动作用,只是被动的简单应付了事。
  (四)督导上存在软弱性。
  从法院督导职能上看,对民事诉讼调解的督导没有过硬的措施,一是没有建立起规范的调解工作运行机制,使调解工作存在任意性;二是没有硬性的监督措施,对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督导没有形成制度化、责任化、指标化,对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能追究承办人,顺应了审判人员不愿作调解的心理,也是导致调解工作弱化的重要原因。
  (五)当事人方面的原因,导致调解的难度加大。
  随着法律知识的日渐普及,受当事人对诉讼的期待过高,有的缺乏理性判断的能力和对诉讼成本的核算,对司法公正,尤其是对法官调解动机的怀疑,及欲通过关系影响司法的意图、矛盾激化状况下与对方鱼死网破的决心,以及通过诉讼拖延时间,以达到某种目的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致使案件调解难度增大,调解结案率降低。
  (六)律师介入的原因,使调解的机率降低
  案件中有律师代理,一方面有的律师能够配合法官,正确引导当事人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种情况下,能够增大调解成功的机会。但由于律师代理往往替代了当事人本人的参加,而他们往往又没有真正的调解权限和调解动机,因为律师比当事人更关心法律问题,更追求官司的输赢结果,更不在乎诉讼的风险和成本;律师对法律的解释和判决的预测经常会给当事人以不十分确切的期待或盲目的乐观,而当事人往往又对律师的作用过分相信。此外,当事人甚至把请律师本身也作为增加对峙实力的武器之一,也是刺激当事人期待诉讼高回报的因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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