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夏季奥运会将在北京举行,因此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必然也会在北京设立特别分院来处理北京奥运会上的争议。然而由于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目前尚处于空白状态,因此势必会产生奥运仲裁同我国法制之间的协调问题。第一,特别分院作出的裁决是中国裁决还是外国裁决?如前所述,特别分院的裁决均被视为在瑞士作出的裁决,因此尽管特别分院设立在北京,仲裁程序也是在北京进行的,该裁决仍不能被认定为是中国裁决,因而我国法院不能对其行使撤销权。第二,特别分院作出的裁决能否依据《纽约公约》在中国得到强制执行?由于特别分院作出的裁决是瑞士裁决而非中国裁决,且瑞士和中国均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当事人如果向中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决,则应依据《纽约公约》规定的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程序提出。然而,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曾作出了商事保留,即我国只对根据我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特别分院裁决的体育争议是否属于我国认定的商事法律关系因此存在疑问。不过,目前国际仲裁界对“商事”一词的界定已呈现出尽可能扩大解释的趋势,将体育活动看作广义的商事活动之一,则体育争议则可归入商事法律关系范畴,这应该不是难事。因此,特别分院作出的裁决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应该没有障碍。
四、反兴奋剂
兴奋剂在赛场上的泛滥不仅破坏了公平竞争这一体育竞赛的根本原则,严重损害了运动员的身心健康,还带来了一系列其他的社会和文化问题,因此反兴奋剂如今不仅是体育界所需要重点铲除的毒瘤,也成为各国政府密切关注的问题。世界反兴奋剂机构于2003年在哥本哈根通过了《世界
反兴奋剂条例》。尽管该条例严格来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它为各国政府提供了制定反兴奋剂政策、规章、制度的框架。2007年2月,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的《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生效,这是世界上第一个旨在反兴奋剂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法律文书,它促使缔约国承诺,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支持、制订和实施反兴奋剂教育和培训计划,以便提高公众进一步认识兴奋剂对健康和体育运动道德价值的负面影响。目前该公约的缔约国已超过30个。兴奋剂争议在历届奥运会上都是特别分院受理争议中的主要类型,特别分院在兴奋剂争议仲裁实践中逐渐发展出了一系列基本的原则。第一,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在运动员体内发现违禁药物即认为是服用了兴奋剂从而对其进行处罚,而不论运动员是否有主观过错。适用这一原则的理由在于,即使当事人是误服了兴奋剂,或者并无意图获得不正当的比赛优势,事实上其体内的违禁药物的存在就是一种不正当的比赛优势,因此可对其进行处罚。第二,责行相适应原则。在一次特定的比赛中是否服用兴奋剂取决于每个争议的具体情况,而且在考虑处罚标准的时候应当考虑具体争议的具体情况,处罚结果与服用兴奋剂的行为要相适应。第三,法无明文规定者不罚。对服用了兴奋剂的运动员进行处罚的前提是该类兴奋剂必须在有关的兴奋剂名录中是规定禁用的。第四,维护运动员权益原则。如果调整某一争议的有关规范之间存在矛盾,仲裁员将会以有利于运动员的原则进行解释;在对有关当事人进行处罚之前,其有权要求进行公平听证并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