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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运会所涉的法律问题

  二、隐性营销
  与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相关但又有所区别的是隐性营销问题(ambush marketing)。所谓隐性营销是指非体育赛事正式赞助商的企业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其名称、标志、产品或服务同赛事联系起来的行为。针对奥运会的隐性营销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赞助转播奥运会比赛的电视媒体,派人携带本公司产品进入奥运赛场,使用具有混淆效果的广告措辞等。比如信用卡巨头Visa以4000万美元的代价成为奥林匹克全球赞助商,但在1994年挪威利勒哈默尔冬季奥运会期间,Visa的竞争对手American Express却在其广告中反复介绍本公司在利勒哈默尔长达34年的经营历史,并使用了“如果你要去挪威旅行,你需要一本护照,但不需要Visa”的广告词。结果相当数量的游客误以为Aemircan Express才是奥运会的赞助商,而非Visa。可见,隐性营销行为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的行为都能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但不同之处在于隐性营销行为在整个过程中均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隐性营销行为的后果是奥运会的正式赞助商付出的高额赞助费无法得到合理回报,从而引起它们投资的减少,最终影响奥运会的正常举行。因此,国际奥委会一直将隐性营销看作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将打击隐性营销作为其重要任务之一,并要求奥运会的主办城市及其国家奥委会保证在其国内没有冲击奥运市场开发计划的隐性营销行为。但从法理来看,由于隐性营销并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因此目前很难将其定性为侵权行为。历届奥运会的主办城市及其所在国都采取了各种办法防范和打击隐性营销行为,如在奥运会的电视转播合同中明确要求转播机构不得播放同奥运会正式赞助商利益相冲突的广告,对从事了隐性营销行为的企业给予公开曝光,禁止观众携带非奥运会正式赞助商的产品入场等。还有的国家专门通过立法形式对隐性营销行为进行限制。
  我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4条规定,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这里的“潜在商业目的”实际上就是对隐性营销的一种中国化表述。这表明了我国坚决打击隐性营销行为,保护奥运赞助商正当权益的决心。
  三、奥运会仲裁
  作为一届综合性的大型竞技体育盛会,奥运赛场上的争议不可避免。然而一届奥运会的时间只有短短16天,如何在最短的时间内公正地解决这些争议,是关系到奥运赛事能否圆满顺畅举行的关键问题。将这类体育争议提交给国家法院解决显然是不明智,因为体育争议的解决需要高效,而诉讼程序则显得过于冗长。最好的办法是仲裁。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自1996年美国亚特兰大奥运会开始,在每届夏季和冬季奥运会上上设立体育仲裁院特别分院,专门处理赛事中发生的争议。2003年,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通过了专门的《奥运会仲裁规则》,奥运赛事仲裁得以更加规范化。在夏季奥运会上,特别分院由12名仲裁员组成,他们均为法律专家或体育专家。特别分院的受案范围包括产生于奥运会期间或者奥运会开幕式前10天的任何争议,参加奥运会的任何运动员、教练和官员都必须签署一个强制性的和有拘束力的仲裁条款在内的报名表,否则将被拒绝参加奥运会。根据《奥运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特别分院及每一仲裁庭的所在地均为瑞士洛桑,这意味着特别分院的裁决均被视为在瑞士作出的裁决。特别分院的仲裁程序法为瑞士法,尤其是《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章的规定;特别分院裁决案件所适用的实体法则包括《奥林匹克宪章》、可适用的规章、一般法律原则及仲裁员认为适当的规则。正常情况下,特别分院仲裁庭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24小时内作出裁决,裁决依多数意见作出,裁决作出后应立即通知当事人,自该通知始裁决即应当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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