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研究

  这里的“诲淫性”即是前面所说的“淫秽性”,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描绘性行为的物品都具有“淫秽性”,能够带给人以美感,或者给人以科学的教育指导的,不属于我们这里提及的“淫秽物品”。
  从我国关于“淫秽物品”的规定来看,基本上采用列举淫秽载体的做法。根据1985年4月17日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第2条及同年6月5日海关总署《关于严格禁止淫秽物品进出口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可以从载体上把淫秽物品分成两大类:一是淫秽作品,二是淫秽用品。具体而言,淫秽作品又分为两类:1.直接可视、可读作品。主要指印刷品,包括照片、图画、书籍、报刊。2.间接可视、可读、可听的作品。主要指音像制品,包括录像带、录音带、视盘、电影拷贝、幻灯片。淫秽用品也可分为两类:1.印有淫秽图照的玩具及其他用品;2.淫药、淫具。[②]
  但是,根据前面对“淫秽性”所作的分析,本文认为上述的“淫秽用品”中的淫药、淫具不应属于“淫秽物品”的范畴。首先这些用品本身并不具备有扭曲社会性道德的影响作用,它们大多都是用于增加两性情趣,只要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性权利,也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一般都是无可非议的。既然避孕及避孕工具和用品都不被视为“淫秽物品”,那么,在一定条件下寻求夫妻生活的和谐之道,交流性爱经验,传授性爱知识技巧,同样也无可非议。[③]此外,参照载体的性质,这类用品的属性以及用途,并不具有宣扬色情,具体描绘性行为等的功能,也不宜成为“淫秽物品”的种类。
  此外,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在互联网繁荣的背后,也潜藏着一股污水浊流,那就是淫秽色情内容的不断泛滥。有些网站的内容淫秽之极、不堪入目;有些人以传播淫秽色情为业、乐此不疲;有些电讯、金融单位为传播淫秽色情提供便利、助封为虐……对于这类“淫秽”信息的认定,本文认为,淫秽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都应当归为“淫秽物品”之例。当然,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不是淫秽物品,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电子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④]
  综上,本文认为的淫秽物品是指,1.传统载体下直接可视、可读的具有淫秽性的作品,如印刷品,包括照片、图画、书籍、报刊;间接可视、可读、可听的具有淫秽性的作品,如音像制品,包括录像带、录音带、视盘、电影拷贝、幻灯片。2.在互联网活动中,淫秽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当然,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以及具有科学教育、文学艺术价值的,不属于这里所说的淫秽物品。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