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要转变诉讼理念。诉讼理念虽然不直接影响诉讼活动,但其关系到对诉讼程序和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贯彻执行。第一,转变立法理念。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往往从便于侦查机关活动、限制律师权利出发,法律关于律师活动的授权性条款数量少且概括性强,而禁止性条款多且具体。美国的判例和诉讼规则对律师的活动虽然有必要的职业道德方面的要求,但律师权利具体丰富。转变立法理念是律师权利建构的基础。第二,转变执法理念。如前所述,我国侦查机关始终担心律师会使侦查活动无法按照自己的意图进行,让侦查活动脱离自己的控制。实际上,我国的侦查机关应该通过增强自身的业务素质和理论水平与律师“对抗”,而不是对律师的活动甚至人身进行打压。转变执法理念是律师权利建构的保障。第三,转变社会观念。这里的社会观念就是社会群体对律师活动的认识与看法。如果社会群体对律师活动不理解、不认可、不配合,那么,即使实现上面两种转变也很难发挥律师的作用。所以,转变社会观念是律师权利建构的社会基础。第四,树立人权保障理念,变对犯罪嫌疑人的单方追诉为追诉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并举。这是律师权利建构的核心,因为“不论是‘传来权’还是‘固有权’,归根到底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延伸”【8】【P398】。
另一方面,要重建侦查阶段的诉讼结构,就要赋予律师具体而细致的权利。其一,在场权。这里的在场权主要指侦查程序中律师的在场权,特别是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这样的规则,即在讯问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讯问必须中止,直到律师到场。其间,除非犯罪嫌疑人主动开口,否则不得进行讯问。律师在场可以使讯问过程公开、透明,防止违法讯问特别是刑讯逼供的发生。其二,获取案件信息的权利。这一权利保证律师对于案件的基本情况,如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罪名、侦查机关掌握的卷宗材料、侦查机关针对案件进行的对辩护有重要意义的活动等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均应对律师公开,以保证律师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充分行使辩护权。其三,会见权。这里的会见主要指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是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和申请保释等的前提。我国法律虽然有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但应当取消会见审批,限制会见时间、次数、内容,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等不合理做法,为律师会见当事人营造宽松的环境。其四,通信权。此处通信权是指律师与当事人利用通讯设备进行联络以及相互交换物品和文件的权利。对于交换的物品和文件,侦查机关与羁押机关不得扣留,但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必要的安全性检查。其五,调查取证与证据保全的权利。调查取证是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关键,律师在庭审中的作用能够得到多大发挥与其能够掌握多少证据关系密切。我国刑事诉讼法应该取消对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并且赋予他们申请证据保全,进行现场勘查和进行鉴定的权利。其六,免证权和豁免权。律师对于自己在与当事人谈话中了解的信息有不向任何人透露的权利,同时他们有不因自己在侦查阶段的言论而受到刑事追究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消除律师的执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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