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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两国侦查程序中律师权利之比较分析

  其一,我国的诉讼结构并非控、辩、审三方对立的“等腰三角形”的科学诉讼结构,而是一种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分工合作的“线形”结构。在这样一种结构下,刑事诉讼成为流水作业,刑事诉讼的唯一价值取向也就成为追究犯罪,侦查阶段的活动相应局限于发现犯罪和寻求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过多的权利也自然被侦查机关视为侦查活动的障碍,所以有学者认为我国的侦查程序具有“超职权主义”的特点【6】【P322】。
  其二,程序观念的缺失。由于对客观真实的“强烈渴望”,为达目的可以“不择手段”似乎成为我国诉讼活动中的特点。许多人认为现今法治观念在我国有很大地提升(其主要依据是我国公民运用司法途径维护自己权利,解决纠纷的情况越来越多),但笔者认为诉讼案件增多实际上是市场经济制度下各种纠纷增加和个人权利观念增强的表现,并不必然代表法治观念的提高。法治观念不仅仅局限于对实体法律的认识和运用,更重要的是要有程序观念,认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既然程序公正观念缺失,自然不会对犯罪嫌疑人给予多少权利保障,甚至是没有权利保障,律师的权利更无从谈起。
  其三,对律师作用的误解。刑事诉讼中律师的作用常常被社会群体认为是给犯罪嫌疑人开脱,甚至司法机关也认为律师是在和自己作对,阻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特别是我国片面追求高破案率,把破案率与侦查机关的业绩考核相联系,律师作为一种“阻力”自然不受“欢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自己的当事人服务并收集证据。我们应当从正面理解律师的作用:律师通过自己的工作发现证据,站在与侦查机关不同的角度提出观点,实际上是对司法机关侦查活动的一种监督和促进。侦查机关经过比照自己与律师的证据材料和参考律师的意见,可以发现侦查活动中的不足与疑点,为之后的侦查活动及起诉夯实基础。同时,律师的参与可以过滤非法采集的证据,杜绝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情况的发生,进而避免冤假错案。这样,一方面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另一方面维护了程序公正和司法权威。
  三、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重构
  对律师侦查阶段到底应该有哪些权利的论述多种多样,其中一种观点较为系统和具体,这种观点认为律师的权利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被追诉人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而进行的授权;二是律师基于自身的法律地位而享有的权利。前者可称为“传来权”,它是从被追诉人的权利衍生而来的,目的在于弥补被追诉人辩护能力的不足。后者可称为“固有权”,它是基于辩护人地位而由法律赋予的,真正能够体现辩护人制度独立的社会、政治意义。【7】【P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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