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格权是一种伦理性权利,其保护的是自然人的精神利益而非财产利益,故侵害自然人人格权必然会导致精神损害。换言之,如果一项利益遭受损害之后,只能导致财产损失而不能导致精神损害,则此种利益绝对不属人格利益。因此,权利受到侵害后是否导致精神损害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辨认人格权与非人格权的基本标志。而法人为无伦理性的拟制人格,其名称权、名誉权以及信用权等遭受侵害之后,无发生精神痛苦之可能(至于既有理论为强行阐述法人人格权的“精神属性”,将其名称或者名誉遭受侵害后其成员个人的精神痛苦置换为法人的“精神痛苦”的做法,完全混淆了法人与其成员之不同人格),故法人的这些权利,非为原本意义上的人格权,这些权利遭受损害之后,均不得主张任何精神损害赔偿。既有理论在将法人人格权的特性混同于自然人人格权的同时,却无法对法人何以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做出说明,不能不陷入无法自拔的理论困境。
2.人格权的伦理属性在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自由、安全与人格尊严”等基本人格利益上得到更为充分的展示。如果说法人享有人格权的结论可以通过偷换不同“人格”概念的简单方式得以证明的话(即“法人有其人格,则当然有其人格权”。而在这里,法人的“人格”与自然人的“人格”,虽然同文,但并不同义[22]),那么,当对法人之“应当”拥有的“一般人格权”进行理论阐述时,既有理论则陷入灾难性的理论泥潭:如果不承认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则无异于承认法人人格权为无源之水;如果认定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则在理论上阐述法人如何享有“自由、安全与人格尊严”,又必然成为巧妇难为无米之炊。
五、结论
上述分析表明,自然人人格权为伦理道德乃至社会政治理念的载体,其目的在于保护自然人的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害。此种权利不是基于民法调整民事生活关系而产生,其存续和消灭亦不受自然人意志的支配。同时,此种权利的实现完全依赖于法律提供的保障,一般情况下无需借助于自然人自身的积极行为,故此种权利通常仅仅具有一种消极权能(人格利益不受侵害的保障性),故对之多数情况下无法采用物权、债权以及身份权等民事权利的定义方式予以定义,也无法运用民法有关民事权利的一般理论予以阐释。因此,无论一般人格权或者具体人格权,原则上均不适用民法总则的各项具体规则,其自身亦不适用民法有关权利得失变动以及权利行使的一般规则。人格权非为由民法调整民事生活关系所生之权利,但为民法所保护。民法在规定人格权遭受侵害所生之民事侵权责任的同时,也有必要将某些民事生活中常遭侵害的具体人格利益予以类型化处理并由此扩大具体人格权的范围,但就整体和实质而言,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均非由民法确认而产生,对之,民法有保障之力,却无创设之功。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固然可对人格权的重要性起宣示作用,但由此导致自然人人格权性质的误认及其所保护之人格利益范围缩减至民事生活领域,导致自然人人格权与法人人格权性质的混淆,导致民法理论科学性的降低,弊大于利。而人格权在民法典中之不独立成编,固然使中国民法理论少了一项自主创新,但如在侵权责任中将应予保护的人格利益及其保护方法予以缜密安排,则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功能不会有丝毫减弱,且浊水澄清,利大于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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