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质上看,自然人的姓名直接体现了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故其应当具有人格利益的性质,但姓名的选择、使用以及更改又与自然人的身份直接相关,为婚姻、亲属关系中所包含的重要事项,故其同时亦具有身份利益的性质。因此,笔者认为,自然人对其姓名的选择、使用以及更改,通常情况下涉及其身份利益,但有时则同时涉及其人格尊严。但法律将姓名作为人格利益加以保护,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自然人的姓名不被歪曲、冒用、篡改或者污损,而非保障自然人得不受妨害地使用其姓名或基于商业目的许可他人使用其姓名。据此,以姓名权所具有的某种支配属性作为支配权能为姓名权基本权能的论据,仍然不足为信。
其次,与其他人格权不同,肖像权似乎具有强烈的支配属性,表现为自然人对其肖像享有制作、使用以及许可他人使用等权利。但须看到,正是基于肖像权在现代社会所具有的此种越来越广泛的“支配性”,使此种人格权具有了“财产权化”之倾向,亦即自然人的肖像一旦被作为商业使用的标的,立即蜕变为一种无形财产,不复成为人格利益的载体。鉴于法律将自然人的肖像作为人格利益保护的主要目的不在于保护自然人对其肖像的使用,而在于使其肖像不被他人损害,且妨害主体自己制作、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肖像并不构成对肖像权本身的侵害,故以“财产化”之肖像权所具有的强烈的支配性质作为支配权能为肖像权的基本权能的论据,同样不足为信。
(四)一般人格权的“支配性”
民法上的支配权所支配的利益总是具有特定性质。由于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具有概括、抽象之特点,故既有理论完全不能用“支配性”解释其基本权能。依照既有理论,“一般人格权”的客体为“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但对于自然人以何种概括的或者具体的方式“支配”其“独立”、“自由”和“人格尊严”,既有理论只能避而不谈,讳莫如深。事实就是,如果说在某些具体人格权中尚且可以找出一些“支配”内容的话,那么,自然人对其“独立、自由和尊严”完全不能使用,更不能转让和放弃,一般人格权根本不具备任何“支配权能”。
四、关于法人人格权之理论的漏洞
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所遇到的最大障碍之一,是法人人格权的安排问题。
法人制度的创设目的是为了限制投资者风险以鼓励投资积极性,为此,法律赋予具备独立财产的社会组织以民事主体资格。如果将民事活动区分为财产活动与伦理活动两大类的话,则法人只能参加财产活动而不能参加任何伦理活动。因此,与自然人的人格不同,法人的人格不具有任何伦理价值,团体因其民事主体资格而享有的名称权与名誉权,亦不具有任何伦理属性,其只能或者主要具有财产属性(一种无形财产)。由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伦理性质而不具有财产权性质,故自然人人格权与法人人格权的性质和内容完全不同。但是,为了达到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目的,既有理论无视法人人格权的财产属性,强行将之与自然人人格权在性质上视为同一,而此种做法完全忽略了法律保护人格权的基本目的和人格权特有的法律救济手段,由此导致以下两项理论谬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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