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身体权的“支配性”
首先,如果将“健康”、“名誉”以及“荣誉”视为此三种权利的客体的话,那么,除非将健康权、名誉权以及荣誉权的“支配权能”描述成对有权允许他人损害自己的健康以及名誉或者荣誉,或者有权自己损害自己的健康以及名誉或者荣誉(如吸毒、拒绝治疗、允许他人对自己造谣诽谤等等),否则,对于自然人如何“支配”其“健康”和“名誉”,如何以民事权利的行使方式行使这些人格权,任何理论阐释都是强词夺理、无法成立的。在这里,既有理论将健康权的支配性描述为“健康维护权、对劳动能力的支配权”[17]或者“体育运动员参加竞赛就是处分自己的生命、健康”[18];将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支配性描述为“利用其良好名誉或者荣誉称号获得财产和其他利益”,[19]姑且不论这些阐述如何文不对题,其至少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那就是如果自然人的这些对其劳动能力、健康损害风险、良好名誉或者荣誉的“利用行为”遭受他人妨害,绝对不可能构成对其健康权、名誉权以及荣誉权本身的侵害!
其次,隐私权的支配权能被描述为允许他人或者权利人自己公开其隐私,[20]而捐献血液或器官、出卖头发等行为,则被认为是自然人对其身体支配权的行使。[21]但鉴于法律规定隐私权的目的在于保护自然人的隐私不被他人非法公开,而绝非保护权利人不受妨害地公开其隐私;法律规定身体权的目的在于保护自然人的身体不被他人非法侵害,而绝非在于保护权利人不受妨害地自行或者允许他人取除其身体某些组成部分,且妨害主体公开隐私、捐献血液等行为亦绝对不构成对其隐私权或者身体权本身的不法侵害,故前述理论,同样是不能成立的。
(三)姓名权和肖像权的“支配性”
有关人格权之“支配权”性质的理论阐述,在涉及姓名权和肖像权时,似乎找到了某些更具有说服力的论据:自然人自己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姓名或者肖像,为姓名及肖像支配权的行使。然而,此种理论殊值存疑。
首先,姓名权究竟是一种人格权还是身份权,理论上存有争议。一个重要事实是,在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典型大陆法国家以及地区的民法典上,均设置了有关自然人姓名或者姓名权的相关条文,此种规定,一直被认为是这些民法典对作为人格权之一种的姓名权进行了具体规定。但笔者认为,鉴于以下理由,在多数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典上,姓名权实际上是作为一种身份权而非人格权加以规定的:(1)在法国、德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自然人姓名的相关条文均被设置于有关自然人民事身份之部分,亦即自然人姓名被视为与自然人的出生或者民事身份相关的问题予以规定;(2)在《德国民法典》有关自然人人格利益保护的侵权责任相关条文中,其所列举的事项并不包括自然人姓名(该法典第823条及第824条所列举保护的事项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信用以及妇女贞操”);(3)前述民法典在未对生命、健康等最为重要的人格权予以赋权性规定的情况下,单独将姓名权作为人格权之一种类型加以规定,是不可理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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