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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漏洞

  再者,德国司法实务创制一般人格权所依据的法律并非民法而是其基本法(宪法),这一事实充分表明人格权并非民法调整私法生活关系的结果,否则,此种权利完全可以依据民法理念和基本原则加以创设。概言之,生命权、健康权等类型化的人格权是对个别人格利益的保护,一般人格权则是直接依据基本法的规定,对此部分由民法典列举的人格利益之外的全部人格利益的概括保护,其不仅保护自然人在民事生活中的人格利益(如未被《德国民法典》予以列举保护的“隐私”),而且保护自然人在社会生活的任何一个领域的人格利益(如男女性别平等、民族感情和自尊、劳动就业、接受教育以及公民在宗教信仰、文化活动、新闻出版等方面享有的自由等等)。
  可是,既有理论在阐述一般人格权时,不仅无视此种权利表达的历史来源,而且在错误理解此种权利与类型化的各种具体人格权之间关系的基础之上,对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功能进行了错误的阐述。在其使用的“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三个概念之间,并不存在概括抽象的递进关系:如果“一般人格权”是对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概括抽象,则“人格权”便不可能是对“一般人格权”和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概括抽象,“一般人格权”与“人格权”应属同义,毫无存在的必要。
  三、关于人格权基本权能之理论的漏洞
  如果将人格权定性为一种民事权利,则其必然应当具备民事权利的一般特性。以往的研究已经发现,民事权利无论因当事人的行为或法律直接规定而取得,原则上均可根据权利人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予以处分,但人格权仅因自然人出生而当然发生,仅因其死亡而当然消灭,当事人的意志对于人格权之得失变动无任何决定余地。[13]除了对人格权的此种外部特征的分析之外,就民事实体权利[14]而言,无论财产权或是身份权,其基本权能总是表现为权利人得实施一定的行为(或为对财产及其他利益的支配,或为对特定人的请求)以实现某种利益,不作为的民事权利是不可能存在的。但既有人格权理论在将人格权定性为一种“支配权”的同时,却无法对之予以正确的阐明。
  (一)生命权的客体与“支配性”
  生命权位居已被命名的各种具体人格权序列之首,是最基本的人格权,但因自然人本身即为一种生命现象,生命与“人”实为同一,而权利主体不可以其自身作为客体,故生命在逻辑上不可能作为生命权的客体。此外,民事权利的本质特征在其法律保障力,亦即在权利主体丧失权利所载之利益时,可以获得法律救济,故早已有人指出,当生命权遭受侵害时,权利主体已不复存在,亦不存在任何法律救济之途径,故生命非为权利。[15]对于上述质疑,既有理论根本不能回答。而就生命权的基本权能而言,基于民法理论对民事权利的基本分类,既有理论在不得不将生命权归于“支配权”的同时,却无法正确说明其支配权能的具体表现:鉴于自然人对生命的所谓“支配”只能表现为允许他人剥夺其生命或者自杀,而此两种对生命的“处分”均不可能为法律所保护,故既有理论不得不寻出“为正义而慷慨赴死”以及“安乐死”或者“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生命”等情形作为例证。[16]但我们知道,生命权的意义在于保护人们的安全和生存,而绝对不在鼓励或者保护人们的“献身”,故“慷慨赴死”可以被理解为生命权遭受不法侵害,但不可以被理解为主体在主动放弃生命;“见义勇为”的目的也绝对不在抛弃生命,故亦非主体之生命支配权的行使。至于允许他人对自己实施“安乐死”,姑且不论多数国家尚不将之视为合法,即便法律允许,其固可视为一种对自己生命的“处分”,但以此特例作为生命权的一项基本权能,亦与生命权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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