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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漏洞

  如果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先于人格权产生(“人格”的概念最早产生于古代罗马法,而“人格权”的概念产生于19世纪欧洲民法理论),但如果从事物本质的角度来看,则近代意义上的法律人格与实质意义上的人格权同时产生。虽然由于历史的原因,人格权概念在产生之时仅仅是对近代意义上的法律人格[6]之诸多构成要素(亦可称为“人格利益”)中伦理性要素(包括生命、健康等人格利益)的表现,并未包含人格要素中的政治要素与财产要素,即使在“一般人格权”出现之后,人格权保护范围被扩张至财产以及民事身份之外的一切利益,我们仍然不能说“人格和人格权是一枚钱币的两面”。但人格与人格权存有密不可分的本质联系,表现为:无人格者绝对无人格权,有人格者必定有人格权,在人格与其当然生成的人格权之间,并不需要借助其他任何法律媒介,即人格权的产生并不依赖于民法或者其他任何法律规范的“调整”。诚如有的学者所言:“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不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的权利。人格权就像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出生、死亡一样,属于主体自身的事项。只有人格权受侵害时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属于侵权责任关系,为债权关系之一种”。[7]因此人格权是自然人人格(法律地位)的一种权利表达。
  由此可见,运用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可以正确地解释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身份权等民事权利的来源,但根本无法解释人格权的来源。事实上,依据自然法理论,自然人的人格和人格权当然存在;依据实证法理论,则自然人的人格和人格权系由基本法(宪法)赋予。而根据笔者所提出的且迄今为止尚未遭到任何反驳的学说,自然人的人格不仅在罗马法上是一个公法概念,[8]而且在近代法上也是一个公法概念,[9]据此,表现自然人人格的人格权,亦应为一种宪法性质的权利而非民事权利,此种权利的发生根据与民事权利的发生根据完全不同,不可能用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予以说明。
  前述理论障碍在既有理论阐述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来源时,显得更为巨大和无法克服。对于同类事项的归纳与抽象并以此形成上位概念,是民法技术所采用的最基本的逻辑方法。据此,民事权利的基本类型,均是通过对各种同类权利的概括抽象而形成的。正因如此,既有人格权理论在引入“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同时,将之解释为“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10]亦即一般人格权是法律列举的生命权等具体人格权和其他应受保护的人格权利的“产生根据”或者是对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归纳抽象”。但此种理论最为明显的漏洞在于:如果一般人格权是各种具体人格权的产生依据,则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类型必定创设在先,但我们知道,“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出现,在时间上大大晚于“人格权”概念的出现。[11]而如果一般人格权为对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归纳抽象,那么,此种抽象而成的概念应为“人格权”而非“一般人格权”(如同对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归纳抽象,其产生的概念是“物权”而非“一般物权”)。据此,一般人格权究竟是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创设依据抑或系对各种类型化以及尚未类型化的具体人格权的归纳抽象,既有理论同时存在相互矛盾的两种说法,且两种说法都不符合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历史。有关资料表明,由德国司法实务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创制出来的“一般人格权”,根本不是对既存的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概括抽象,其创设目的亦非为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创设提供基础和依据。一般人格权所要保护的,是《德国民法典》列举保护的生命、健康等人格利益之外的其他全部人格利益。[12]因此,一般人格权与该民法典列举保护的各种具体人格权,是两种互不包容、互不隶属的权利类型,两者之间既不存在归纳抽象关系,亦不存在创设依据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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