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前述关于法人无人格权的观点而言,其论据主要是通过对团体人格的立法目的和法律价值的分析而形成。笔者注意到,德国民法塑造团体人格的唯一目的,是使具备一定条件的组织能够成为财产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独立承担者,借以限制投资人风险,鼓励投资积极性。所以,法人之所谓“人格”,不过是被用作区分或者辨认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主体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而已。因此,法人人格仅在私法领域有意义,而在社会政治生活以及伦理生活的各种关系中,不存在法人人格。各种团体在公法领域依公法的规定所进行的各种活动,其法律适用并不因团体是否具备法人人格而有所区分,故法人人格并不包含享有任何政治权利或其他公法权利的资格。此外,尤为重要的是,团体之“人格”是一种无伦理性的法律人格,与自然人人格所表现的尊严、自由、安全以及伦理道德无关,故其仅为一种单纯的财产权主体资格。据此,法人只能享有财产权利而不能享有精神权利。而在人格权的发展史上,此种权利保护的一直是且只能是精神利益而非财产利益,故法人无人格权。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信用权等不可能包含任何精神利益,其只能是一种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法人也不得主张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提出的上述理论在学界引起很大争论,但迄今为止,尚未出现具有针对性的、系统的学术批评意见。笔者认为,在中国民法典中对人格权独立成编予以规定,应属对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和立法的一项重大突破和创新,此种大胆创造,仅以“应当加强人格权保护”这一理由作为基本依据,是草率和不科学的,也是没有说服力的。而有关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应否独立成编的论争,绝非仅是一种体系安排之技术上的分歧,而是涉及到人格权保护的发展以及民法理论的科学建设与司法实务的操作效果等一系列重大问题的。应当看到,既有人格权理论将人格权描述成为一种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身份权具有相同性质的权利,是其主张将人格权在民法典上独立成编的基本理论依据。为此,既有人格权理论全面套用了民法有关民事权利以及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对人格权进行了理论阐述,由此必然产生诸多无法自圆其说的理论漏洞。为此,在对人格权本质进行正面分析的基础上,就既有人格权理论的漏洞以及人格权独立成编后所有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予以反面分析,也许更有助于廓清理论界在人格权问题上的诸多模糊认识。
二、关于人格权来源之理论的漏洞
依据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民事权利(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产生的,即先有民法调整对象的存在(即客观发生和存在的民事生活关系),经民法规范之后,方有民事权利义务(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换言之,相对于每一种具体的民事权利(民法调整的结果),总是存在着某种与之相对应的具体的民事生活关系(民法调整的对象)。据此,有关理论断定:“人格权是民法调整人格关系而产生的。”[5]但是,作为自然人法律地位或者法律资格的“人格”,是一种法律现象而非一种自然的社会客观存在,基于人格而产生的“人格关系”,当然应属法律关系,而法律是不可能去调整法律关系的,故人格权并非源于民法调整所谓人格关系所生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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