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物权平等是《
物权法》的核心伦理精神
围绕《
物权法》的制定,有一场针对《
物权法》第
四条规定的激烈论争,论争的焦点就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能否平等保护的问题。《
物权法》第
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为何《
物权法》规定不同的物权人要受到平等的保护?物权平等的内涵是什么?
物权平等的实质是物权的平等保护。平等的权利是民主政治的基本伦理精神。民主社会被视为一个合作的共同体,作为合作共同体的每个成员,必然怀抱自身的利益,并希望通过合作增进自身的利益。因此,享有平等的权利是他们作为合作社会成员的基本资格,否则就无法表达、实现和保障他们的利益需求。正因为如此,平等的权利作为民主社会的前提性权利,是一个基本的道德设准。但“平等权可以说不是一种具有具体内容的权利,而是一种实现权利的原则”[5]。因此,物权平等并不是物权以外的一种额外的权利,而是物权的一种保障形式。法律规定平等的物权,是因为先有物权,然后才要求这项权利和他人是平等的;平等本身并不创造物权,而只是保护人们的物权不会受到不公正地限制或剥夺。
物权平等有三个层次。首先是形式上的平等,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意义上的物权平等是一个规则性的正义,是公共规则体系的制度管理所要求的平等。更确切地说,物权平等就是在法庭中的地位平等。这个意义上的平等无关乎立法上怎样对待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无论是同等保护还是差别保护,它们都是法律本身的一部分。只要把这个法律同等地使用到不同主体身上,就是平等了。比如,《
民法通则》中有不同物权主体的差异性规定,但只要它在法律适用中是一致的,就做到了法律面前的平等。当《
物权法》规定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也不过意味着不同的物权人在物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平等适用《
物权法》以解决其纠纷。可见,这是形式的平等,不涉及实质的平等问题。
其次是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即法律上的平等。这个意义上的物权平等是平等理念在制度的实质结构方面的应用,是由立法目的所规定,并依据立法目的来确定在哪个方面应该要求平等。平等的基本原则就是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困难之处在于,如何确立与平等相关的相同方面。比如给学生颁学习优秀奖,显然,学习成绩、能力和态度就是要考虑的相关因素,在这些方面相同的,就给予相同的待遇,不同的,就给予不同的待遇。而身高、长相、身份的异同就不相关,是可以忽略的要素。那么,《
物权法》在物权人的诸多差异中,如何抽象出相关的相同性,并因此而给予相同的待遇呢?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之间在物权的内容和范围上都有很大不同,譬如,国家、集体对某些基础性经济资源享有所有权,而私人却不能享有;自然人享有的与其人身有关的权利,而国家和集体不能享有;作为民事主体的私人之间也有很多差别。那么,是何种相关的相同性使得我们忽略了这些不同,给予相同的对待?《
物权法》的立法目的是我们考察相关的相同性的标准。通俗地说,《
物权法》的立法目的是安分止争,物尽其用。《
物权法》的根本任务是解决财产归属和利用问题,与此相关的因素就是我们可以比较其异同的方面,其余的因素则可以忽略。其一,就解决物的归属的立法目的而言,在《
物权法》的视野里,就可以把纷繁复杂的人际关系抽象为利益关系,把多变复杂的人性抽象为理性,把多元的价值追求抽象为利益最大化。经过了这番抽象之后,我们发现了在它们无数的差异性后面的相同点,就是权利能力,即不同的物权人,无论指国家、集体还是个人,都具有相同的自主、理性和趋利的特性,因此具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平等资格。权利能力的本质就是获得利益的资格,获得资格确认的个体,就能占有、支配和处分他的占有物,没有获得确认的人即使是一个自然生物意义上的“人”,也不是一个人,他的占有将被宣布为非法,受到排斥和制裁。可见,占有的主体是一个抽象的装置,不会存在身份之别,权利能力的平等是一种资格的平等。其二,就解决物的利用的立法目的而言,《
物权法》的平等是交易中的平等。物尽其用的两个基本前提是物的稀缺性和人的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当人们试图追求最大的利益,而又受限于有限的资源时,交易是解决这个矛盾的最佳方式。可以说,交易既是物权的获得和处置的方式,也是物权价值实现的主要方式。交易不但能够实现稀缺资源的互补,还能带来一种“合作剩余”,增加交易双方的利益。而只要交易的双方或多方站在商品面前时,他们就是相同的。所以,马克思说“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商品之所以是天生的平等派,是因为商品的价值尺度是天生平等的。可见,要实现物尽其用的目的,不同的物权人只能也必须以相同的身份进入交易关系。在市场交易中,无论是国有财产的所有者、集体财产的所有者还是私有财产的所有者,均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获得同等的保护,不如此,商品交换将根本无法进行,物尽其用的立法目的也无法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