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物权人就物引起的损害对谁承担侵权责任
(一)我国司法判例采取的规则
当物权人控制或者支配的物引起他人损害时,法官是否应当责令物权人就其物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法官在确定物权人是否就其物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时,是否要考虑受害人在遭受危险物损害时的身份?在我国,法官在处理物权人就其物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时,并没有将这类案件看作特殊的侵权案件,他们在处理物权人控制的物引起的侵权案件时也像他们在处理一般过失侵权案件那样,要根据一般有理性的人的行为标准来判断被告在具体案件中是否违反了他们对原告承担的注意义务,被告的行为是否有过失:如果被告在控制物的损害方面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法官就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责令物权人就其物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被告在控制物的损害方面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法官将会责令物权人就物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在确定物权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时,法官都会考虑原告行为的合理性,如果原告在行为时存在过失,法官会责令他们自己对其损害承担部分责任,此时,法官会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无论受害人是合法进入物权人不动产之内或者之上还是非法进入物权人不动产之内或者之上。在曹女士诉某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曹女士到某医院结算业务时,因该医院器械科楼前的道路上有残留积雪致使其滑倒,导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曹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责令被告医院就其积雪引起的损害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北京二中院终审判决认为,被告医院要对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医院对合法进入者承担清理积雪和消除危险的义务而被告医院没有适当履行所承担的注意义务,其行为有过失;同时,曹女士本人存在未谨慎行走的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法官责令原告与被告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共同分担侵权责任。在原告朱海霞诉与被告攀枝花市华凤新型建材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与其朋友曾伟一起进入被告的工厂找厂长毛明华拉电子游戏机,由于两人没有见到被告的厂长,他们遂擅自进入被告的氧化车间,在经过氧化车间池埂时,原告不慎掉入硫酸池内受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朱海霞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被告氧化车间,导致不慎掉入硫酸池烧伤致残,朱海霞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建材厂对硫酸池的安全疏于管理,安全防护措施不当,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两者分别根据自己的过失程度对损害后果分担责任。在上述第一个案件中,受害人是合法进入者,因为,原告进入被告医院是获得医院同意的或者是得到医院鼓励的,他进入被告医院结算业务对被告十分有利;而在后一个案件中,受害人是非法进入者,因为,他们未获得被告的许可或者鼓励的情况下进入被告氧化车间,他们的进入对被告十分不利。虽然如此,我国司法判例在确定上述两个案件的被告是否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时,都认为被告要对他们承担注意义务;如果被告违反对他们承担的注意义务,在控制物引起的损害方面存在过失,他们要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无论受害人是合法进入者还是非法进入者,都是如此。
(二)我国司法判例上述规则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上述两个案件已经代表了我国司法判例的主流意见,因为,几乎在所有因为物引起的侵权责任案件中,法官都采取上述规则,不区分受害人的身份究竟是合法进入者还是非法进入者,只要进入者在他人控制的不动产范围内遭受物引起的损害,法官都会责令被告对他们承担侵权责任,只要他们在控制物的损害方面存在过失的话。我国司法判例采取这样的规则是否恰当?我国物权法学家和侵权法学家都没有作出说明。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判例采取这样的规则存在很大的问题,它违反了
物权法的一般理论,容易造成荒谬的后果,同当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相违背,应当被放弃。
首先,我国司法判例采取的上述规则同
物权法的一般理论相冲突。
物权法认为,物权人一旦对某种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占有权,则他们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可以排除他人对自己物权行使方式的干预,除非物权人许可他人使用、支配自己的物。法律之所以要责令物权人就其物引起的损害对进入者承担注意义务,是因为他人进入物权人不动产之内或者之上已经获得物权人的许可或者至少会得到他们的鼓励和支持,此时,他人对物权人不动产和不动产上的动产的占有和使用是物权人行使物权的表现形式。如果法律要求物权人就其物引起的损害对非法进入自己不动产之内或者之上的人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则不动产权人行使物权的方式就会受到限制,影响到了物权人对物的自由使用。可见,我国司法判例违反了
物权法的基本精神。为了保护不动产权人对其物权的充分行使,保障不动产权人享有的物权的不受侵犯性,法律不应当责令不动产权人就自己的物引起的损害对非法进入者承担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