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人同承揽人签订契约,将某一不动产委托给承揽人来建造、维护或者维修。当承揽人在建造、维护或者维修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因此使承揽人的雇员或者其他人遭受人身损害时,物权人是否要对承揽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换句话说,在此种情况下,控制权人究竟是承揽人还是物权人?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理论:其一,肯定说,认为,当承揽人在完成承揽任务时,因为过失致物件致害进入者的利益时,物权人要承担侵权责任。在Thomson v. Cremin [9]一案中,英国上议院认为,即便物权人将其承揽工程委托给承揽人完成,只要承揽人在完成承揽事务时存在过失,致使其管理或支配下的物件伤害他人,物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英国上议院认为,一旦他人合法进入物权人的不动产之内或之上,物权人即应对合法进入者承担要求承揽人履行自己职责的义务,此种义务是物权人承担的个人性质的义务,不得委托给承揽人。其二,否定说,认为,只要物权人在选任承揽人方面没有过失,则当承揽人在完成承揽事务时因为过失使他人遭受物件或环境的损害,物权人不就此种物件或环境引起的损害对进入者承担侵权责任。此种理论为英国1957年不动产权人法律责任法所采取。该法第2(4)(B)条规定:如果合法进入者是由于物权人雇请的承揽人在执行工程建设、维修中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害,物权人不对合法进入者遭受的此种损害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物权人在将工程委托给承揽人完成时已经合理行为并且已经采取他认为合理的措施确保承揽人是有资质承揽该工程的话。在上述两种理论中,第一种理论虽然对承揽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了较好的保护,但是,该种理论违反了承揽行为的法律性质,不利于强化承揽人的责任心,使物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过重,因此,并不足取。相反,否定理论可以较好地说明承揽的性质,可以同控制理论很好地协调。笔者认为,承揽行为人具有自己的独立知识、独立地位和独立判断,他们在承揽工程之前,已经获得了国家有关部门的资质认证,完全具备了工程的建造、维护和维修的资格,因此,一旦物权人将自己的不动产委托给他们去完成,则物权人即不再成为自己不动产的控制权人,不再就其不动产引起的损害对承揽人和承揽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而承揽人一旦承诺承揽工程,则他们在承建工程或者维修工程时,他们实际上已经成为物权人不动产的控制权人,应当就不动产引起的损害对其雇员或者其他第三人承担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但是,对此原则,法律应当设定例外,在符合例外情况下,物权人要看作承揽人承揽工程的控制权人,应当就承揽人承揽的工程引起的损害对第三人承担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此种例外有二:其一,如果物权人雇请的承揽人是没有相应资质的人,则他们应当就承揽人在承揽建造、维护或者维修过程中的物或者环境致害行为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是有权进入承揽工程范围内的人的话,因为,法律之所以认为物权人不是承揽人承揽工程的控制权人,是因为法律假定物权人将工程发包给合格的承揽人;当承揽人不属于合格的承揽人时,法律即认为物权人仍然是其不动产的控制权人,虽然此时的不合格承揽人也被认为是所承揽工程的控制权人,也要对遭受损害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时,物权人和承揽人均被认为是不动产的控制权人,均要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二,物权人没有履行对承揽人的监督义务。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我国法律都认为,即便物权人将不动产的承建、维护或者维修任务委托给合格的承揽人完成,他们也要对承揽人承担行为承担监督义务,要采取合理的措施监督承揽人,防止他们在完成工程的建、维护或者维修时有违法行为。如果物权人没有在监督方面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则他们应当就工程引起的损害对承揽人以外的合法进入者承担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因为,在此时,物权人也被看作工程的控制权人,应当就其物或者环境承担注意义务,虽然,此时的合格承揽人也被认为是所承揽工程的控制权人,也要对遭受损害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时,物权人和承揽人均被认为是不动产的控制权人,均要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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