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侵权法上,物引起的侵权责任并非是建立在所有权人对其物享有所有权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占有权人对引起他人损害的物进行控制的基础上,因此,如果所有权人本人直接占有其引起他人损害的物,则他们有可能要就该物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所有权人没有直接支配、控制引起他人损害的物,则所有权人原则上不就引起损害的物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占有权人应当就引起他人损害的物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任何人,无论是否是所有权人,只要暂时占有、控制引起他人损害的物,即应就其危险物引起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这在大陆法系国家是如此,在英美法系国家是如此,在我国也是如此。Heustion和Buckley指出:“在讨论危险不动产引起的过失侵权责任时,我们有必要区分所有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占有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以及进入他人不动产上的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总的说来,在这些情形下产生的侵权责任是建立在行为人对不动产及其动产的占有或者控制的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行为人对不动产和动产享有的所有权的基础上。就不动产和动产引起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人应当是暂时现实占有或者支配不动产和动产的人。” [7]
如何判断一个人是不是物的占有人?其判断标准是一个事实标准即控制标准:该人是否对引起损害的物进行某种控制,并且他是否可以阻却物对他人造成伤害?如果是,则该人即为物的占有权人。任何人,只要对物进行物理上的控制即可以成为物的占有权人,因为他完全有能力对其物采取某种措施,即便是仅仅在晚上开着灯。物权人不必是对物进行完全控制的人。他们无须对物进行排他性的控制,他们只要对物进行某种程度的控制即可。不过,不能因此认为,没有对物进行物理控制的人就不能成为控制人。例如,正在被承揽人承建工程的所有权人,他们虽然没有对工程予以物理上的控制,仍然可以看作占有权人。此时,承揽人也是该工程的占有权人,因为,根据控制标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可以同时成为一个不动产的控制者。 [8]共同占有权人可以分别控制整个不动产或者不动产的相同部分或者同一不动产的不同部分。例如,物权人出租其单元房屋而仍然控制该不动产的共用部分,如楼道、电梯等。因此,如果一个人对某一不动产或不动产的某一部分进行任何程度的控制,则该人即为物权人,他们承担的义务依赖其对不动产所为的控制程度。当然,如果某人的雇员实际控制某一不动产,该雇员不是物权人,其雇主才是不动产的控制权人。
(二)出卖人和买受人究竟谁是控制权人
物的所有权人通过契约方式将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他人就成为该物的所有权人,应当就物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当动产的所有权人将自己的动产出卖或者赠与给他人时,购买人或者受赠人从出卖人或者赠与人将出卖物或者赠与物交付给买受人或者受赠人之时起成为动产的占有权人,应当就物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没有具体交付之前,出卖人或者赠与人仍然是其动产的占有权人,应当就物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时,问题简单明了。但是,如果动产的交付采取的是非现实交付以外的其他交付方式,则问题变得复杂化。在动产采取简易交付的场合,受让人在动产物权让与之前已经取得动产之占有,虽然其所有权在当事人达成让与合意时才产生,受让人仍然看作物的占有权人,应当对物引起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出卖人不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他们仍然是动产的所有权人,因为,物引起的侵权责任不是建立所有权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控制权的基础上。在占有改定的场合,出卖人虽然已经将动产的所有权转移给了买受人,但是,他们仍然继续占有出卖物,因此,出卖人被看作占有权人,应当就物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当物权人将自己的不动产出卖给他人时,究竟是不动产的出卖人还是买受人被看作不动产的占有权人?在我国,虽然法律要求不动产的出卖人与买受人要办理不动产产权的过户手续,但是,此种过户手续仅仅看作是不动产所有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不是控制权发生变动的要件,因此,即便买卖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买受人还没有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只要出卖人已经将不动产现实地交付给了买受人,买受人仍然被看作是不动产的占有权人,应当就物引起的损害对合法进入者承担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受害人不得仅仅因为出卖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和仍然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而被责令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为,物的损害引起的侵权责任仅仅是建立在控制权的基础上而非所有权的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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