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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修订)

  
 葛洪义和胡土贵将体系解释分为逻辑解释和系统解释两种。

  
 葛洪义认为,逻辑解释是指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分析法律规范的结构、内容、适用范围和所用概念之间的联系,以保持法律内部统一的解释方法。法律文件的内在统一性决定了法律概念、法律条文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这也是法律确定性的保证。这种法律内部的逻辑联系是对法律进行逻辑分析的基础,相应地,用逻辑的方法分析法律也就是阐明法律内容的手段。系统解释则是指将需要解释的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联系起来,从该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的关系、该法律条文在所属法律文件中的地位、有关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的联系等方面入手,系统全面地分析该法律条文的含义和内容,以免孤立地、片面地理解该法律条文的含义。

  
 胡土贵认为,逻辑解释是指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通过对法律的结构内容、适用范围和概念之间的逻辑联系的分析,来说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系统解释是指把所解释的法律规范联系其他法律规范,联系它在法律制度、部门法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来说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胡土贵的定义与葛洪义的相比,大同小异。

  
 沈宗灵认为体系解释是指不孤立地从个别法条的文义,而联系到这一法条与本规范性文件中其他法条,以至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关系来考查这一法条的含义,也就是说从这一法律的整体解释。有的法学作品中所讲的系统解释实际上也就是指逻辑解释。  

  
 历史解释主要是从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或从新旧法律的对比中了解法条的含义,体系解释则主要从现行法律的整体来解释法律。

  
 为了便于大家更好地理解体系解释,笔者在这里再介绍几个例子。一是2008年司考卷一第6题:在一起案件中,主审法官认为,生产假化肥案件中的“假化肥”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中的“产品”范畴,因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对“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有专门规定。本案中法官将《刑法》第140条中的“产品”与第147条联系起来理解,是将第140条纳入整个刑法规范体系中进行解释的体现,正是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因此,属于体系解释。二是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都适用本法”;第二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从系统解释的角度,我们可以得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并不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内”,而只是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结论。三是学者王三秀曾举2个实例:《选举法》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具有选举权,根据逻辑解释即可理解为“不满18周岁的公民不具有选举权”;再如,对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理解,根据系统解释,就需要把涉及某一个方面的各种法律规范联系起来进行解释。

  
   5.目的解释 

  
 张骐认为目的解释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讲的目的不仅是指原先制定该法律时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既可以指整部法律的目的,也可以指个别法条、个别制度的目的。按照这种方法,在解释法律时应当首先了解立法机关在制定它时所希望达到的目的,然后以这个目的或这些目的为指导,去说明法律的含义,尽量使有关目的得以实现;如果由于社会关系发展变化,原先的立法目的不适应新的社会情势的需要,按照自由解释的态度,解释者可以根据需要确定该法律新的目的。

  
 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第一条往往写明了该法的立法目的,这是一种明示的法律目的;有些法律目的以宪法原则或基本法律的原则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是一种体系化的法律目的或法律价值,像人权、平等、诚实信用等等。为了确定法律的目的或者为了发展法律的目的,解释者需要考虑比法律条文本身更广泛的因素,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情势、公共政策、各种利益等等。相对于其他集中解释的方法,目的解释赋予解释者更大的自由解释的空间。解释者不必拘泥于条文的字面含义;如果条文有缺陷或漏洞,解释者可以进行修正或弥补。在出现法条矛盾而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不能奏效时,目的解释的方法可以帮助人们发现使法律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正确道路,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社会功能。

  
 沈宗灵认为目的解释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讲的目的不仅是指原先制定该法律时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也就是说,原先的目的已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当前需要,因而通过法律解释使其符合。 

  
 学者王夏昊将目的解释分为主观目的解释(又称立法者的目的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两种。笔者认为这一划分的思想渊源是法律解释学上的“主观说”和“客观说”之争。法律解释的目标,就是指解释者通过法律解释所要探求和阐明的法律意旨。然而,这个法律意旨究竟是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主观意思,还是存在于法律中的客观意思,在法律解释学上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之争。“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争论,肇自18世纪德国普通法时代,迄至今日,仍然针锋相对,尚无定论。就整个发展趋势而言,19世纪及20世纪初期偏重主观说(实际上在17世纪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的书籍中也可以发现主观说。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译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5月第一版]第232页写道:“从主观的角度来看’天’这个词,如果签订了十天的休战决定,这里指的应该是历法规定上的天,而非白昼。”这一观点被18世纪瑞士法学家瓦泰尔所接受[间同书第247页注释2])。主观说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应当是“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亦即立法者的看法、企图和价值观”。主观说的理由是:(1)立法行为是立法者的意思行为,立法者通过立法表示他们的看法和企图,借助法律实现所追求的社会目的。这些目的在法律解释中应当表现出来。(2)立法者的意思是一种可以借助立法文献加以探知的历史的事实,只要取向于这种能历史的被探知的意旨,司法机关的审判或决定便不会捉摸不定,从而可以保证法的确定性。(3)依据权力分立的原则,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审判或决定,而法律则只能由立法机关来制定。所以,立法者的意思应是法律适用中的决定性因素,法律解释也应以探求立法者的意思为目标(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三版),台湾地区1993年版,第295页)。在今日随着民主宪政的发展,客观说开始占据上风。客观说认为,法律自从颁布时起,便有了它自己的意旨,法律解释的目标就是探求这个内在于法律的意旨。客观说主要的理由有四:(1)主观说所讲的一个具有意思能力的立法者并不存在。法律从起草、制定历经各种机关,这些机关的意见并不一致,并且他们各自的意思也常常是模糊不清的,因此很难确定到底谁是立法者以及立法者的意思。(2)法律一经制定,就确立了它的法律思想,并与立法者脱离了关系,成为一种客观存在。立法者在立法时赋予法律的意义、观念及期待,并不具有拘束力;具有拘束力的是作为独立存在的法律内部的合理性所要求的各种目的。这些合理目的,也常常由于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发生变化,法律解释的任务是在法律条文的若干种可能的语义解释中选择现在最合目的的解释。(3)法律与立法者的意思并不是一回事。作为审理案件依据的法律规范常常是从同时或先后颁布的不同的法律章节、条文中摘取或归纳出来的。法官审理案件并非简单到从现行法中抽取出条文作为依据然后就可以判案,而是有一个寻找法律并将它们组合起来的过程。(4)坚持客观说可以使法律解释适应变化的现实,实现法律解释补充或创造法律的功能,有利于提高法的确定性。如果法律解释以立法者的意思为基准,人们就不得不求助与普通人难以接触到的庞杂烦琐的立法资料,人们将会被这些资料所淹没,而不是发现法律(见粱彗星《民法解释学》,第207页;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三版),台湾地区1993年版,第298页)。德国法律哲学家拉德布鲁赫极力倡导客观说,他认为:法律就像一条船,虽然由领航人引导出港,但在海上则由船长指挥,按照他的航线行驶,而不再受领航人支配,否则将无法应付随时可能出现的惊涛骇浪和风云变色。他还引用康德的名言:“解释者比作者本人更能认识自己。”德国另一法学家美兹泽(Metzger)也认为:“法律制定之后,就进入了社会力的磁场,由此而获得其在内容上的继续发展。”这一比喻在某种程度上说出了“客观说”的基本论点。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法律解释的目标,也多采“客观说”,但在立法界和司法界,仍然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之争,著名法学家王泽鉴就曾举台湾地区土地增值税与抵押权谁为优先的激烈争论加以说明。因此虽有学者致力于折中二说(如美国法学家格雷的观点为我们解决“主观说”和“客观说”的的分歧也许会有启发意义:“之所以出现所谓解释的困难,是在立法机关对之完全没有含义的时候——当时的立法机关从未想到今天会对该制定法提出这个问题;这时,法官必须作的并不是确定当年立法机关心中对某个问题究竟是如何想的,而是要猜测对这个立法机关当年不曾想到的要点——如果曾想到的话——立法机关可能会有什么样的意图”——转引自[美]卡多佐,苏力译:《司法中的类推》,载《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1期。一些学者鉴于主观说与客观说各执一端,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当今现代法上准则的,亦即’规范的’法律意旨”。这种被当作准则的法律意旨,既区别于历史上立法者的意思或具体的法律规范,又与它们有一定联系,它是一种综合考虑主观和客观因素,使用多种解释方法的程序性思考的结果[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三版),台湾地区1993年版,第302页]),仍未被普遍接受。我国学者徐国栋对这两种学说有过精彩点评,他基本赞成粱彗星的观点,认为:“主观说以成文法完美无缺的信念作为基点,为了防止对立法意图的歪曲,强调不能脱离立法意图解释法条,以求法律的安全性,因此不承认解释活动的创造性。但现代法哲学的法律漏洞理论以证明成文法并非完美无缺,因而现代主观说承认法律漏洞的存在,然而认为对于法律漏洞,原则上应推测立法者的评价进行补充;在无法推测这种评价时,则以社会上占支配地位的评价以及自己的评价进行补充,以求对法律的安全性和灵活性加以调和。”“客观说强调法律的灵活性,承认解释活动的创造性,认为法官有规范创造功能,由此打破了立法与司法的严格界限,确定了法官有候补立法权。但客观说存在破坏法律的安全价值的危险,所以,现代客观说在承认法律解释的创造性之同时,设立了严格限制。”(引自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第33—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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