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正解释(又称补充解释),就是在法律条文发生错误时,统观法律全文加以补正,以阐明法律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如认为《
刑法》第
63条中的“以下”不包括本数,则是补正解释。张明楷认为:补正解释必须符合立法目的,符合《
刑法》的整体规定。在
刑法解释中,补正解释不意味着将
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解释为犯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所决定的。
类推解释又称为类推适用和比照适用,有的学者又称其为“类比推理”。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内,一般是不适用类推的。我国1979年
刑法规定的类推适用,存在多年后被1997年
刑法所取消,原因就在于在刑事领域如果适用类推解释,以一定的政策、公理和衡平的需要为基础对一个规则进行类推,而不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而在民事领域,为保证法律适用的公正,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法律公正,一般允许类推。如《
民法通则》第
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但从总的来看,这种解释方法在许多国家都是不受鼓励的。与此相类似的,还有法律推定和法律拟制。相比之下,法律拟制的概念更为重要,法律拟制在民事和行政法律领域是指是指基于公益的需要,对某件事实存在与否,依据政策、公理加以拟定。如向政府某部门提出某一申请,在规定时间内未得到答复,有时法律规定“视为”同意。相类似的问题还见于合同和继承、公司和合伙企业转让股份等民商事法律领域(需要区分的是,前述的法学基本理论上的“法律拟制”的概念,与民事亲属法上的“拟制血亲”以及民事主体法上的“拟制法人”,完全是两码事)。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学则将其称为“答辩失权”理论,这一理论在现行的
行政复议法中也有体现。在刑事法律领域,法律拟制的情形:如2007年司考试题:丁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
刑法》第
196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盗窃罪处理。这是将本来的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情形按照盗窃罪来处理,属于
刑法理论上的法律拟制,不符合吸收犯的要求。如何理解上述说法?我国刑法学家张明楷在《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中写道:“如果行为人盗窃信用卡但不使用,那么,被害人就不会遭受财产损失,故不能认定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所记载的财产;信用卡本身作为有体物,其价值也不可能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故不能认定盗窃信用卡本身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然盗窃信用卡本身并不构成盗窃罪,也不触犯其他罪名”,也就无法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属于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吸收犯或者牵连犯,因为吸收犯或者牵连犯的成立首先必须要有数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
3.历史解释
胡土贵认为,历史解释是指从法律规范制定的历史背景或者把该项法律规范同已经废止的旧法律规范进行对照、比较,来阐明法律规范的含义。
葛洪义认为,历史解释是指通过研究立法时的历史背景资料、立法机关审议情况、草案说明报告及档案资料,来说明立法当时立法者准备赋予法律的内容和含义。
张骐认为:历史解释是指通过研究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或从新旧法律的对比中了解法律的含义。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包括:关于制定法律的提案说明,关于审议法律草案的说明,关于讨论、通过法律草案的记录和其他有关文献等。进行历史解释的目的,主要是探求某一法律概念如何被接受到法条中来,某一个条文、制度乃至某一部法律是如何被规定进法律体系中来,立法者是基于哪些价值作出决定的。
在主观说盛行的时期,这种方法曾经扮演过重要角色。现在,历史解释已经不像以前那么重要。有学者讲:“现在它的主要任务,与其说在终局地决定法律的内容,不如说是在划定法律解释的活动范围。”(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三版),台湾地区1993年版,第309页)文义解释也有划定解释范围的功能,即解释不应超出字面含义可能覆盖的范围。历史解释是在文义解释划定的范围内进一步限定,在给定的历史条件上确定法律的含义。
对于历史解释,这里举例如下:
民法通则第
123条规定只是在高度危险作业种类中增添“高速运输工具”、并从免责事由中删除“不可抗力”一种,根据立法者消极意思的推断可解释为:将不可抗力排除于免责事由之外,亦即该条之立法本意为仅以受害人故意为唯一免责事由。王三秀也曾举一实例:古代强调“有罪推定”,近代开始强调“无罪推定”,这一转变的缘故就是近代以后的立法者更注重保护人权的结果。
4.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又称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张骐认为这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在普通法系的国家,有所谓“整体性规则”,即法律应被作为一个整体来解释,以避免出现内部矛盾。在解释学上,有解释循环的现象。体系解释即遵循这一原则所进行的解释。首先,应综合考虑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表述法律的时候,为了使法律条文简洁、清晰,会使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规则),诸如:确定性规范、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在解释法律条文的时候,也应考虑到它们的照应关系。其次,应当考虑法律条文在情事上的同类性或一致性。比如,我国《
民法通则》第
122条是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那么,其责任性质是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我们可以看出,它被立法者归入特殊侵权责任一类,特殊侵权责任是严格责任(见粱彗星:《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5期:张骐:《中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比较》,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再次,应当运用法条竞合的规则解决可能出现的法条之间的矛盾。有时,法律体系中会出现两个以上的法律条文对同一事项作出规定,而这些条文之间彼此矛盾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运用有关法条竞合的规则解决矛盾。其中包括: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