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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尔案与证据采纳的公共利益考量

  第二种例外是指可行性例外,该例外是指事后补救措施可以被用于证明处于争议之中的预防措施之可行性问题。也就是说,当双方就预防措施在事发之时是否可行出现争议的时候,原告可以以事后补救措施为证据来证明先前预防措施的可行性。与弹劾例外一样,可行性例外在实际运作中同样出现了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处于争议的可行性”的理解。第一种观点对“可行性”做了狭义的理解,认为只有在被告特别指出这些措施在当前一般情形下为不可能的情形下,对事后补救措施才不加排除。第二种观点则对于“可行性”做了广义的理解,可行性不仅指的是可能被成功运用,还包括能够被成功地运用。对“处于争议的可行性”的理解不同也常常决定了事后补救证据的采纳与否。
  上诉法院法官综合全案做出以下判决:因为被告麦克唐纳从未提出说对尤金重新开始服用抗凝血剂是“不可行”的,而只是证明说重新开始服用抗凝血剂相比于其它选择来说危险性更大,因此(1)被告修改规程这样一个行为与麦克唐纳的证言尽管存在冲突,但未冲突到足以采纳该行为证据的程度,(2)因为被告麦克唐纳从未提出说对尤金重新开始服用抗凝血剂是“不可行”的,那么,双方在(根据新的规程)使尤金重新开始服用抗凝血剂的可行性上并不存在争议。因此,法官判决驳回原告所提出的采纳被告修改规程作为证据的请求。
  四、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上述案例的介绍,我们可以知道事后补救措施规则设立的宗旨在于通过将事后补救措施排除出用于证明实施方过失的证据之列,从而达到鼓励社会主体尽力对已有的产品、设施、程序等所存在的缺陷进行补救的目的。这条规则广泛地用于产品制造业、服务行业乃至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对于提高社会福祉、改进社会生活环境起到巨大的作用。与这条规则类似,和解和提议和解规则(408)、支付医疗费和类似费用规则(409)以及责任保险规则(411)等都有着同样的政策功效。尽管这些规则具有如此之重要作用,但是,在我国当前的证据规则中却并未得到充分的体现。在我国当前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对“不能采纳来证明过失的规则”的规定大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产品责任方面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仅仅对生产者的免责事由做出规定,对于生产者的补救措施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只字未提;第二方面是与和解和提议和解规则类似的规则,这一点主要体现在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67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大致和联邦证据规则的和解和提议和解规则相同,但却对于当事人自认行为是否应该具有例外情形却未能做出进一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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