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的目的之一是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缉获犯罪嫌疑人,进而为提起公诉做准备。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其更加明白在何种条件下可提起公诉,在庭审中,己方应该具备哪些证据——并且这些证据不被排除——才更占优势。因此,检察机关在指挥侦查机关进行侦查的时候,更注意预防侦查机关滥用权力,以防止其获得的证据或侦查措施经不起司法审查,而面临“败诉”的危险。并且检察机关的监督具有即时性,可以在侦查有违程序时立刻加以纠正。在同属侦查监督模式下,特别是警检一体化下的检察官的监督,更注意从微观上着手,促使微观层面上具体的侦查活动符合未来自己公诉的需要。
特别是法国,其同属侦查监督模式更具有典型性。法国刑诉规定预审法官具有侦查权,同时作为法官,他还有权直接决定采取某些强制措施。预审法官集侦查权和司法审查权于一身,可以马上决定,马上执行。撇开其正当性,他的侦查活动的效率和针对性可想而知了。
异属侦查监督模式是建立在侦查模式诉讼化的基础上的,强调审判中立主义。侦查机关所采取的侦查活动,特别是强制侦查措施受到法院的严格控制。一般在执行强制侦查措施之前,司法警察都必须向法官申请令状,法官经过审查之后,认为有采取此措施之必要的才予以颁发。另外,无论是否有令状,任何强制侦查措施在采取之后都必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若有违程序、滥用权力,该措施将被解除。特别是潜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是在无形中监督着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实际上,法官主要是在宏观程序上加以控制,促使侦查机关在正当程序内进行。
当然,异属侦查监督模式肯定制约了诉讼的进程,但毋庸置疑的是公正得到了保障。尽管公正和效率都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但是公正永远是第一位的,不能因为效率而牺牲公正。毕竟,公正体现了诉讼法律的本质,失去诉讼公正即意味着失去诉讼的生命。⑦所以,在侦查监督中,应加强异属侦查监督的力度,凡是可能会对人权造成某种限度损害的,更应该加强异属监督,特别是令状制、司法审查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律师的相关权利。在侦查活动的具体进行中,也应加强同属监督,节约司法资源,形成合力,进而有效打击犯罪。但是作为主导的监督模式应当是异属侦查监督模式,特别是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制约作用。只有侦查权受到严格的控制,其才不至于失控和异化,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保护人权。
四 未解的困惑:一个不算结语的结语
在刑事侦查程序中,以异属侦查模式为主导,应当是法治文明的标志之一。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种规定严重弱化了司法权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并且无法对侦查权加以有效的监督。在应然层面上,侦查权应受制于司法权,即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他们在刑事司法程序内所行使权力的位阶应是逐渐上升的。也就是说“执行刑事诉讼职能的不同国家机关之间在权力互涉的意义上存在一种制约关系,那么,这种制约也主要是一种‘递进制约’关系”⑧。实际上,由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检察院很难深入侦查活动中,实施有效的监督⑨。如果真能形成有效的监督,警检因为共同的控诉职能而走到了一起,并且人民检察院以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对抗着司法权,使之处于弱势。另外,在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受到严格限制,不能对侦查权形成相应的制约。可以说在刑事司法层面上,连严格意义上同属形态的监督模式也不存在,如果说有的话,也只是一种变体——内部的监督。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